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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79號聲 請 人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相 對 人 鄉林皇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玉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收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代收款事件,經本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 43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被告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年度重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廢棄部分一審判決及訴訟費用部分裁判,並諭知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30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兩造對第二審判決不服,均提起上訴,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即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9,409元,聲請人即被告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 104,113元,則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21,465元【計算式:(69,409元+104,113元)×70/100= 121,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7,352元(計算式: 121,465元-

104,113元=17,352元),相對人尚得向聲請人求償,聲請人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依上開說明,並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