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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37號聲 請 人 賴汝音相 對 人 楊明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本案兩造、被告美村新家管理委員會間返還停車位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950號裁判。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1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本案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50號核定上訴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9,750元,已由聲請人繳納(參第二審卷,頁9、17)。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75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