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47號聲 請 人 陳東興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重欽間聲請返還提存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刑全字第2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7年度存字第4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兩造間本案訴訟經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74號裁判確定,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三、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此事由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此情形,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即毋須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以裁定取回擔保物(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刑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300,000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北院107年度存字第475號)後,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840,90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北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76號)。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該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經台中高分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74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即判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840,908元本息(參該判決主文第三項)確定,嗣聲請人依該確定判決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終結(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8605號),而於110年3月19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7年度刑全字第2號裁定、北院107年度存字第475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北院及本院執行命令暨執行函文、台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74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等資料為證。則聲請人關於該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即無因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發生之可能,故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向北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因假扣押所提存之提存物,無庸由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返還,且聲請人亦無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6條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暨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