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69號聲 請 人 劉美綺聲 請 人 林素玲聲 請 人 林桂花聲 請 人 張嘉芸聲 請 人 施連卿聲 請 人 王瑞碧聲 請 人 張杏煒相 對 人 瑞士花園名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俊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7,8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素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56號判決,聲請人林素玲及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44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計算書: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 │├────────┼─────────┼─────────┤│第一審裁判費 │ 6萬7,835元 │聲請人預納(21295+││(含追加之訴) │ │46540元=67835)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6,450元 │聲請人林素玲預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