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97號聲 請 人 詹進富相 對 人 徐瑋駿相 對 人 黃士恆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收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 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返還溢收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12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6,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至聲請人所列之一審書狀、繕本郵寄費563元,二審書狀、繕本郵寄費250元,依首揭說明,非屬訴訟費用範疇,爰不予計算。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計算書(單位:新臺幣)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985元 │聲請人預納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4捨5入): ││一、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512元 ││ 1990X76%=1512 ││二、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2,269元 ││ 2985X76%=2269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3,781元 ││ 1512 +2269=378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