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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19號聲 請 人 王政欽相 對 人 王舜立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以

108 年度訴字第3319號民事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敗訴,反訴原告即聲請人部分敗訴,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3,餘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廢棄部分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附帶上訴,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王政欽即聲請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王舜立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 6;餘由王政欽負擔。聲請人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5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即原告所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第一審地政規費 240元、第二審裁判費27,487元。聲請人即被告所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反訴裁判費33,67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40元、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24,666元(第三審裁判費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不予列計)。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8,789元【計算式:17,335+240+540+(27,487+33,670+24,666)X94/10 0=98,789,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58,876元,聲請人尚應給付相對人39,913元,聲請人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依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