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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6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44號聲 請 人 王文秀相 對 人即供擔保人 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林助信律師相 對 人即受擔保利 王紀元益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938號提存事件,相對人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新臺幣293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並準用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於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提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參諸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順公司)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10號假處分裁定,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93萬元,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9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撤銷確定、相關土地已撤銷查封,且易順公司通知相對人王紀元行使權利後,相對人王紀元對易順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駁回確定,足認相對人王紀元未因假處分執行受有損害,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因易順公司於民國100年間向聲請人借款290萬元,藉以供擔保執行其與相對人王紀元間之假處分事件,然易順公司借款後,始終未還款,聲請人於109年間訴請返還,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76號判決易順公司應如數給付聲請人,易順公司提起上訴,最終聲請人與易順公司達成和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92號返還借款事件和解筆錄),易順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290萬元,然易順公司非但未清償此借款債務,且迄今未聲請返還上開提存擔保金,足見易順公司怠於行使權利,聲請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相關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返還借款事件判決、和解筆錄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王紀元對易順公司所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駁回確定,依首揭法條說明,足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據此,聲請人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易順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