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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6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64號聲 請 人 象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儒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倉原機電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0年度裁全聲字第7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假處分裁定業經確定在案,聲請人前依鈞院101年度裁全字第98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54,500元之擔保金(鈞院101年度存字第1682號)。茲以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因相對人公司已廢止,供擔保之必要性已消滅)。為此檢附提存書影本、假處分裁定影本、撤銷假處分裁定正本、撤回執行狀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正本及回執各乙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104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98號裁定供相當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並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03號假處分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相對人公司已廢止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影本、假處分裁定影本、撤回執行狀影本、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查核屬實。然尚難以此遽認本件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本案已獲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不符,而係符合同項第3款所稱之「訴訟終結」。

四、經查,依聲請人檢具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對人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104年11月2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99116號函解散並廢止登記在案,相對人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催告函應向該公司全體股東即賴文君、張進忠、張祐嘉、張馳為送達。然依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所示,該通知行使權利函僅以賴文君一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未依法對其清算人或其全體股東為送達,是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核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另聲請人又未能提出相對人同意本院返還擔保金之證明,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外,復查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已另行合法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1-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