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44號聲 請 人 卓瓊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純純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4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0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執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47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嗣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撤回強制執行而告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惟聲請人於撤回執行前之110年3月9日即以台中法院郵局第515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上說明,自不生催告之效力。是以,聲請人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