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賴吉源相 對 人 賴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叁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案兩造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955號裁判。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上訴駁回,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5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335元、26,002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參第一審卷一,頁4反面;第二審卷,頁5、8)。又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其支出律師酬金而聲請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958號裁定附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337元(計算式:17335+26002+30000=73337),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