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蕭永信
鄭紅玉吳麗卿相 對 人 蔡振芳
李啓耀林家裕方圓吳居全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家裕、方圓、吳居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振芳、李啓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 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次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林家裕、方圓、吳居全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蔡振芳、李啓耀視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林家裕、方圓、吳居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林家裕、方圓、吳居全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7,335元;又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核定為30,000元,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聲字第2965號民事裁定(均影本)附卷足憑。是相對人林家裕、方圓、吳居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401元(計算式:17,335X3/5+30,000=40,401)、相對人蔡振芳、李啓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34元(計算式:17,335X2/5=6,934),並均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