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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7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70號聲 請 人 何惠美相 對 人 蔡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塗銷暨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所有權塗銷暨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9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追加之訴之裁判費分別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1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4,860元、16,35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參第一審卷,頁59、67;第二審卷,頁142、215)。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210元(計算式:14860+16350=3121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