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58號聲 請 人 李達謙
李達曾相 對 人 蔡志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4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8,51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為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7220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沙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4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聲請再審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均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經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0年6月22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3938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