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廖紹華相 對 人 林忠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係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假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供擔保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對該提存物有處分權,故執行法院對提存擔保物實施扣押命令,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提存所在扣押命令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2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68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0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36823號事件執行,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261號提存書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而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55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本案訴訟程序已終結。又聲請人於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本院110年1月5日中院麟非肆109年度司聲字第1787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雖對前開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2月5日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全竹字第55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依首開說明,與聲請人得否聲請返還擔保金無涉,僅提存所因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就扣押範圍之擔保金無從返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