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50號聲 請 人 李汩淇相 對 人 李采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07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兩造間請求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預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3,074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07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