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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9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53號聲 請 人 李家福即黃淑賢之繼承人聲 請 人 李東陽即黃淑賢之繼承人聲 請 人 李泓毅即黃淑賢之繼承人聲 請 人 李泓霆即黃淑賢之繼承人聲 請 人 李泓慶即黃淑賢之繼承人相 對 人 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書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66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淑賢與相對人間確認會議無效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淑賢負擔,並確定在案。本院前於民國110年6月25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七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淑賢預繳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668元【計算式:(17335×1/2=8668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