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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9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54號聲 請 人 李家福

李東陽李泓毅李泓霆李泓慶相 對 人 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書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著有規定。

三、本案兩造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05號裁判。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聲請人備位請求部分廢棄發回原審,另就聲請人先位請求部分則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嗣經台中高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另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1、詳本院104中補167卷,頁26、27 ││ │ │ 反面。 ││ │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由聲請 ││ │ │ 人之被繼承人黃淑賢繳納)。 ││ │ │3、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4年度││ │ │ 中補字第167號裁定核定為165萬 ││ │ │ 元(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均為 ││ │ │ 165萬元,因其訴訟利益一致,依││ │ │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 ││ │ │ 核定)。故聲請人先位請求雖經 ││ │ │ 駁回確定,仍不影響本案訴訟費 ││ │ │ 用額之計算。 │├─────────┼───────┼────────────────┤│第二審裁判費 │26,002元 │1、詳台中高分院105上1卷,頁2反面││ │ │ 。 ││ │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由聲請 ││ │ │ 人之被繼承人黃淑賢繳納)。 ││ │ │3、聲請人先位請求駁回確定,不影 ││ │ │ 響本件費用額之計算(理由同上 ││ │ │ )。 │├─────────┼───────┼────────────────┤│第三審裁判費 │26,002元 │1、詳最高法院107台上819卷,頁45 ││ │ │ 。 ││ │ │2、台中高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 │ │ 由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淑賢繳納 ││ │ │ )。 ││ │ │3、聲請人先位請求駁回確定,不影 ││ │ │ 響本件費用額之計算(理由同上 ││ │ │ )。 │├─────────┼───────┼────────────────┤│第三審律師酬金 │40,000元 │1、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6號││ │ │ 裁定主文。 │├─────────┴───────┴────────────────┤│合計:109,339元(計算式:17335+26002+26002+40000=109339)。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