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82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廖烈美法定代理人 廖財助相 對 人 江榮堃
廖茂子廖財棟廖登堂廖瑞停廖財模
廖源生廖財德廖財國廖財權廖財車廖森雄
廖福志廖 健
廖財村
廖政雄李木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共同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貳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廖財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木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另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聲請法院鑑定,其鑑定事項與伸張或防禦自己之權利有關,無從為一部之劃分,所支出之鑑定費用自不能按減縮聲明之比例計算,亦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闡釋明確。
二、本案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提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42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81元由被告廖財模負擔、671元由被告江榮堃負擔,326元由被告李木塗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江榮堃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75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相對人等17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本院前於民國110年8月17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五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經查:
(一)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時,已就請求金額4,396,108元本息範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2,560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
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5月21日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336元,並由聲請人繳納(參第二審卷一第63頁);相對人江榮堃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參第二審卷一第124頁)。相對人廖財模對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581元(計算式:42560×60030/0000000=58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應由相對人廖財模負擔、相對人李木塗就其敗訴部分雖提起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費用經裁定駁回其上訴,視同未上訴,該部分之訴訟費用326元(計算式:42560×33696/0000000=326)應由相對人李木塗自行負擔,另聲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對廖登濃(91,790元)、廖財文(112,700元)、廖財局(58,507元)、廖桶椿(41,680元)之起訴,計304,677元,該部分之訴訟費用2,950元(計算式:42560×304677/0000000=2,950)依前揭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其餘第一審裁判費38,70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38703)則應適用第二審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予以核算。
(二)第二審法院為釐清兩造間房屋爭議,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19日發函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履勘測量,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繳納測量費用4,225元、4000元(參第二審卷一,第193、209頁),該費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本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預納100,264元(計算式:38703+57336+4225=100264),相對人預納4,000元,是以相對人等17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5,066元(計算式:100264×1/4=25066),扣抵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3,000元後(計算式:4000×3/4=3000),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2,066元,相對人廖財模應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81元、相對人李木塗應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26元,並均各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末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件聲請人另主張支出調解聲請費1,000元等情,該項支出時點係發生於本案訴訟之前,且受訴法院並未進行調解程序,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是前開聲請費用自不應列入本件訴訟費用計算範疇。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