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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9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87號聲 請 人 李均濤相 對 人 廖松豪(原名:廖嵩豪)即明松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薪資差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薪資差額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72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96%,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三、經查,系爭訴訟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490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徵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其中50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其餘3,5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參一審卷,頁57、61),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已另繳納證人劉品辰之證人日旅費500元(參一審卷,頁431),該費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40元【計算式:(3500+500)×96/100=384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