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04號聲 請 人 鎰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皓然相 對 人 何松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57,197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00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77號)業經裁判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6541號事件執行,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准許(供擔保金額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更正數額),聲請人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00號提存書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而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04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判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本案訴訟程序已終結。又聲請人於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即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其掛號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