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19號聲 請 人 蔡元祥相 對 人 林德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20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萬2,1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中全字第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20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雖主張其因聲請人假處分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然該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中簡字第22號判決駁回確定,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函在卷可憑。相對人因聲請人對其財產為假處分執行,已確定無損害發生,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