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38號聲 請 人 許景琦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村橙即林孟賢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惟供擔保人如已領回擔保金,則其再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611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90年度存字第28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273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固主張嗣因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87號判決不得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後,相對人已具狀撤撤銷假扣押執行,訴訟應告終結,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所90年度存字第2824號提存書、本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本院80年度執全字第2730號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惟查本件擔保金業據聲請人於民國9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存所以本院93年度取字第766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准予取回在案,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既已領回該擔保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再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