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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財管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財管字第12號聲 請 人 謝文能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三二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蔡農建共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嗣經聲請人向戶政機關調閱蔡農建之戶籍資料,依戶籍資料所示,蔡農建行蹤不明,已失蹤多時,聲請人既為前揭土地之共有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李基益律師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戶籍謄本(均影本)等在卷可證。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蔡農建之最新戶籍資料,並無死亡記事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按。另經本院查詢相對人蔡農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投保狀態顯示在保,此有健保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表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民國110年5月31日健保中字第1104043111號函在卷可稽。執此,因蔡農建迄今仍生存,顯見蔡農建並未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即未失蹤,從而,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惠玲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