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財管字第13號聲 請 人 謝文能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李清華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52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李清華(民國00年0月0日生,原設籍臺中市○○區○○○街○○○巷○弄○號5樓)與聲請人同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聲請人擬對李清華提起不當得利之訴訟,惟依戶籍資料所示,李清華因104年2月17日出境而戶籍遷出登記,故李清華已失蹤多時,為此聲請選任李基益律師為李清華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失蹤人李清華因出境而戶籍遷出登記,其住、居所均不明,有戶籍登記簿附卷可稽。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