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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財管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財管字第24號聲 請 人 賴文濱代 理 人 張銘峰律師受 選任人 周永康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黃清枝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周永康地政士擔任失蹤人黃清枝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黃清枝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黃清枝(住址:臺中縣○○鎮○○里000號)同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聲請人為辦理土地分割事宜,然經聲請人向戶政事務所查詢黃清枝之戶籍資料,已查無黃清枝設籍上址之戶籍資料,可認黃清枝已行蹤不明,爰依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2年度沙簡字第29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影卷等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之順序定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臺中○○○○○○○○○102年9月16日中市甲戶字第1020003281號書函明載無「臺中縣○○鎮○○里000號」黃清枝設籍該址資料,復經本院函囑該所提供「臺中縣○○鎮○○里000號」之全戶戶籍資料,由卷附該所於110年12月28日中市甲戶字第1100004262號函復說明記載查無旨揭地址戶籍資料等情,可堪認定所有權人黃清枝確為行方不明。本院審酌失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共有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雖主張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惟聲請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財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該公會來函推薦由周永康地政士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111年1月5日110中市地公字第101100929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周永康為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周永康地政士擔任黃清枝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琳紫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