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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財管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財管字第21號聲 請 人 許惠月受 選任人 張連峯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賴榮明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連峯地政士擔任失蹤人賴榮明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賴榮明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賴榮明(住址:臺中縣大甲區大肚鄉大肚192番地)同為坐落南投縣○○市○○段0○0地號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聲請人為辦理土地分割事宜,然經聲請人向戶政事務所查詢賴榮明之戶籍資料,已查無賴榮明取消設籍上址後之戶籍資料,可認賴榮明已行蹤不明,爰依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資料等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之順序定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經本院函囑臺中○○○○○○○○○提供賴榮明之全戶戶籍資料,由該所檢附之戶籍資料觀之,僅查有設籍於臺中縣大甲區大肚鄉大肚百九十二番地之賴榮明,有臺中○○○○○○○○○110年11月2日中市肚戶字第1100003407號函附卷可參,可堪認定所有權人賴榮明確為行方不明。本院審酌失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共有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該公會來函推薦由張連峯地政士(會員編號1559)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110年9月29日110中市地公字第101100645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張連峯為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張連峯地政士擔任賴榮明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琳紫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