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聲 請 人 謝文能受 選任人 劉水抱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趙雨水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水抱地政士為失蹤人趙雨水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趙雨水同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欲對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函詢戶政機關,戶政機關函覆僅有失蹤人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無光復後戶籍資料,其戶籍謄本無死亡記載,足見其已行蹤不明。失蹤人之父母已死亡,戶籍資料無配偶、子女及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之記載,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失蹤人趙雨水同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依現有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人趙雨水係於日據時期大正14年(民國14年)0月00日出生,最後住所地為臺中州大甲郡大肚庄大肚番地四百四十二番地,查無其死亡日期之相關記載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可知失蹤人確為行方不明。審酌失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土地共有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二)另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市地政士公會徵詢其所屬會員有無意願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經該公會回函推薦劉水抱地政士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有該公會民國110年4月19日110中市地公字第1011002220號函附卷可稽。茲審酌劉水抱地政士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劉水抱地政士擔任趙雨水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