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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法定代理人 曾美智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信威企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信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威公司)未於法定期限辦理10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及107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 項及102 條之3第2 項規定,聲請人應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相對人信威公司。然該公司為1 人公司,且其股東即原代表人王威信已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死亡,王威信之法定繼承人亦均已拋棄繼承,致前揭滯報通知書無可為合法送達之對象,為核課稅捐及文書送達之必要,故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為相對人信威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有限公司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成;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98條第

1 項、第113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第24條並有明文,故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一人之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應行清算選任清算人,由清算人了結現務,而無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準用,自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信威公司之唯一股東兼代表人王威信已於

108 年4 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信威公司基本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王威信之個人基本資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信威公司於唯一股東兼代表人王威信死亡後,並無其他股東與董事存在,且王威信之法定繼承人亦均已拋棄繼承,則相對人信威公司之股東人數已不足法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 人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解散,並應行清算選任清算人,由清算人了結現務,並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裁判日期:202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