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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9號聲 請 人 劉永彬會計師相 對 人 忠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泰豊上受罰人因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忠瑩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玖萬元。

理 由

一、本院前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以108 年度司字第32號民事裁定選派劉永彬會計師為受罰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受罰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第1 項)。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第2 項)。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者,並按次處罰(第3 項)。」據此可知,對於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檢查如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法院自得依上揭法條規定裁處罰鍰,如經裁罰後再有規避、妨礙、拒絕行為等情事,亦得按次處罰甚明。

三、經查:

(一)檢查人於110 年3 月15日來函表示,其經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32號裁定,選派為檢查人,檢查範圍為相對人公司自98年1 月起至108 年2 月止之業務帳務及財產情形,受罰人於109 年12月28日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字第92號函,再次裁罰8 萬元,檢查人於110 年1 月5 日又以雙掛號去函相對人,促請相對人於10日內提供檢查所需完整資料,遭相對人拒收,110 年1 月27日再以雙掛號去函相對人負責人林泰豊住所,於110 年1 月28日收訖,至同年3 月15日止已逾一個半月,相對人迄今仍不予理會,未提供任何資料。

(二)經核聲請人林素華前於108 年度司字第32號選派檢查人案件中,提出受罰人公司應提供資料接受檢查年度為98年1月至108 年2 月(見該卷第13頁),嗣因檢查人除已提出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28日止之檢查報告外,尚有98年1 月至102 年12月之檢查報告迄未提出,檢查人迄未提出之原因乃受罰人公司以各種理由拒不提供資料配合檢查所致,本院審酌受罰人公司前因拒不提供資料配合檢查,分別經本院於109 年4 月10日以109 年度司字第26號民事裁定裁罰3 萬元、於109 年7 月24日以109 年度司字第51號民事裁定裁罰5 萬元,受罰人公司歷經前2 次裁罰後,檢查人又於109 年8 月21日函請受罰人公司提供資料,受罰人公司除以前揭律師函回覆外,迄今亦未提供任何98年1 月至102 年12月之財務資料,又經本院於109 年10月13日以109 年度司字第73號民事裁定再裁罰6 萬5 千元,再經本院於109 年12月28日以109 年度司字第92號民事裁定裁罰8 萬元,分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8 年度司字第26、32、73、92號民事卷宗,另有109 年度司字第51號裁定可參。

(三)本院函詢受罰人公司就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32號裁定應提出之資料為何未向聲請人提出及聲請人聲請裁罰表示意見,受罰人已於110 年4 月12日收送通知書,有送達證書(見該卷第13頁)可證,是受罰人經本院4 次裁罰後,仍有規避、妨礙及拒絕檢查人行使職務之行為,爰依前揭法條第規定再裁處9 萬元。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 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裁判案由:裁罰
裁判日期:202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