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福安即文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文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聲請解任清算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於民國9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就任文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軒公司)清算人之陳報狀,惟聲請人係因親情及人情壓力才擔任文軒公司負責人,本人根本未曾到文軒公司召開股東會或於各股東會文件上簽章,更未曾於清算人就任同意書上簽章,而係遭聲請人外甥女劉怡君及其夫婿顏文山所欺騙並盜蓋印文,才擔任文軒公司清算人;聲請人本身並不識字,亦無學歷,實無能力勝任清算人職務,為此依民法第39條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按有重要事由時,法院得解任清算人,公司法第3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所謂必要事項,諸如清算人不能勝任,或其執行清算事務不忠實等,法院始得依職權認定有無解除清算人任務之必要。次按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顯見清算人本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
三、又按清算係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清算程序兼在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是以得聲請將清算人解任者,以客觀上為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有必要者為限,並非在遂行個人之意願。經查,聲請人於96年11月16日具狀陳報就任文軒公司之清算人後,又於97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日向本院具狀陳報清算完結,並經本院於97年12月4日以中院彥民己97司376字第132101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司字第376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已著手執行清算事務,且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完結。聲請人雖稱係遭他人欺騙、盜蓋印文,其未曾同意擔任文軒公司清算人等情,縱然屬實,並非得以解任清算人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前揭所陳其得辭去本件清算人職務之理由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並經本院於97年12月4日函覆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7年度司字第376號清算完結卷宗核閱確認無誤。則依前揭說明,文軒公司之法人格已消滅,其與清算人陳福安間因清算事宜成立之委任關係,已因文軒公司法人格消滅而終止,則本件亦無依職權解任文軒公司清算人即聲請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考),亦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