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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103號聲 請 人 吳梓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1號選任為宥慶建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執行宥慶建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之報酬計算至民國110年12月7日止,酌定為新臺幣捌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選任為宥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宥慶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宥慶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以110年11月5日函文命令解散,並經臺中市政府以110年11月16日函予以廢止公司登記,須依法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於擔任宥慶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至為本件聲請之日止,已進行如附表所示工作,故請求酌定聲請人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之報酬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而公司法雖未明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人資格及相關程序,惟臨時管理人既係代行董事之職權而屬暫時性之職務,則依同一法理,於公司已選任董事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而經清算人開始進行清算程序,此即無繼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職務之必要,利害關係人及公司本身應均可聲請由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又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未就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自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而酌定之。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經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選任為宥慶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宥慶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以110年11月5日函文命令解散,並經臺中市政府以110年11月16日函予以廢止公司登記,須依法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於擔任宥慶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已進行如附表所示工作,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臺中市政府函文、民事聲明承受強制執行程序狀、民事陳報狀、收據、電子發票、宥慶公司案件及負債情形表、閱卷證明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存款交易明細、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5-69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1號、99號卷查閱屬實,合於經驗法則,堪信為真實,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自屬有據。爰審酌聲請人為專業律師,依聲請人所提上開文件、書狀內容,僅為少部分需對照整理,並提出法律意見,惟處理公司事務較為瑣碎,需耐心處理,暨衡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臨時管理人報酬以8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