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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104號聲 請 人 林志彥

張永岳張永昇楊士典共同代理人 邱智偉律師相 對 人 凱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彰代 理 人 黃向晨律師

方文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蔡家龍會計師(富達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為相對人凱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8年度起至110年度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凱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0年5月13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實際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發行股份總數為800萬股,而聲請人林志彥於97年6月起投資相對人股票245,776股,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07%;聲請人張永岳於80年公司創立之初即投資相對人150,711股,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88%;聲請人張永昇於80年公司創立之初投資相對人150,708股,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88%;聲請人楊士典於86年取得股份137,144股,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71%,全體聲請人均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

(二)相對人前於109年9月下旬向前任董事長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林志彥提出返還借名財產之訴(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83號,下稱系爭民事案件)及刑事侵占告訴,而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502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77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因相對人於上開案件中曾提供相關事證及財務報表欲證明前任董事長之私人帳戶為借名帳戶,聲請人林志彥係故意侵占相對人公司資產而不願意歸還相對人云云;嗣後經聲請人檢視相對人於該等訴訟中所提供之財務報表,始發現該財務報表與每年簽證會計師之財務報表明顯不符,其中關於流動資產107年度現金部分,前者為55,346元,後者為111,748元;另銀行存款部分,前者為210,369,154元,後者為38,794,518元,2份財務報表單就同一年度之現金與存款部分即存有顯著差異。且於系爭民事案件中,相對人現任總經理楊玉照曾到庭證稱:「(法官問:凱豊公司的帳有分內帳跟外帳嗎?)有。(問:內帳是何人製作?)財務是王玲玲。(問:凱豊公司是否會針對內帳做資產負債表?)會,我每個月都會看,她會送1份給我。(問:都是由何人製作的?)王玲玲。(問:內帳的資產負債表是否還會再給別人看?)據我所知應該董事長林建彰也會有。」等語,足見相對人公司確有2套帳,且總經理及董事長均知悉並每月檢視,是故,相對人之帳目既有分內外帳,且帳目不清,當有疑義,而有損及公司與股東權益之嫌。故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8年度至110年度之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應屬有據。

(三)又實收資本額達3000萬以上之公司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簽核,並提請股東常會承認,於股東常會後分發予各股東,又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之財務報表應採2年度對照方式並包含附註,始符合法律規範,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第228條、第230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32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110年8月28日在股東會中所提出之109年度財務報表,僅有簡陋幾頁,並未附上附註及提供108年資產負債表以供對照,顯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28條、32條及經濟部相關函令解釋,且當日股東會所提供之資產負債表亦未經會計師簽證即提呈至股東常會承認,而現任經營團隊利用股份優勢強勢通過而承認不合法之財務報表,似有損及公司與股東權益之嫌。又相對人於110年8月28日股東常會結束後,本應依法將財務報表分發於各股東,惟相對人僅有分發會議紀錄,並無附上財務報表,聲請人張永昇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請求相對人分發財務報表,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直至聲請人張永昇委託律師於110年10月8日至相對人公司抄錄財務報表,相對人始願意提供109年度及108年度財務報表;然上開109年度財務報表之編制仍不符合公司法與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且不完整,諸如未有附註及未經會計師簽證等,則相對人提供不完整及不符合法規之財務報表,似有躲避股東監督之嫌,並損及公司及股東權益之虞。

(四)另相對人所提供之109年度財務報表,關於108年度期末保留盈餘之部分記載95,515,768元,然108年度財務報表期末保留盈餘為43,358,490元,何以同樣年度之會計科目,於不同年度之財務報表中,竟有不同金額之記載,實屬有疑。依會計常規,108年度財務報表既經會計師簽證,如欲更改數字,應提出說明;然相對人提供予股東之109年度財務報表,不僅未加以說明,且顯然不完整而有所缺失,顯有疑義或偽造之虞,為此,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8年度至110年度之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乃有用以釐清目前相對人營運之狀況,以避免損及公司及股東權益之必要性。

(五)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林志彥、張永岳長期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並出席公司董事會,已深入相對人公司之經營運作,熟稔相對人公司之財務與業務之情形等情;然則,聲請人林志彥、張永岳於109年9月後即遭相對人非法解雇亦解任董監事,而無法參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自無從知悉相對人公司於108年至110年之公司財務與業務狀況。另相對人雖抗辯公司2套帳制度為長久之積習,係由聲請人楊士典之母林鳳琴及過去管理階層所主導,然林鳳琴雖曾為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副理,但渠僅為掛名主管,主要工作為出納,並未實際參與作帳及管帳,實際內帳管理由林婉瑜主導,外帳則由王玲玲主導,兩人均直接對董事長與總經理負責,且直至聲請人遭非法解雇前仍維持上開模式,上開事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業經林婉瑜及王玲玲陳述在卷,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82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故相對人上開抗辯,顯非事實。又相對人抗辯目前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林建彰目前已積極消除兩套帳制度,使公司合規化云云;然就目前相關資料觀之,相對人公司於股東會所通過之財務報表並非單純格式不合之問題,而係明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諸如2年度對照即有所差異、未經合格會計師為簽證等情,且相對人亦未於答辯狀提出合法之財務報表佐證目前相對人公司乃合法無虞,又若相對人帳務毫無疑問,何以於聲請人委任律師抄錄財務報表時,相對人公司僅願意提供部分缺漏之財務報表,而徒增股東之疑慮。況相對人公司自林建彰董事長上任以來,已遭國稅局查獲數次逃漏稅之紀錄,顯見其答辯狀所稱目前公司已合規化云云,顯無可採,故聲請人為保障股東之權益,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8年度至110年度之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自屬合法必要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法院應實質審酌聲請人是否已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倘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法院即應裁定駁回聲請。查聲請人張永岳、林志彥乃長年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張永岳於95年起均有出席董事會,林志彥則自101年起,除102年以外,亦均有出席董事會,而聲請人張永昇亦曾任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亦即聲請人於10餘年間均參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是聲請人聲稱其等對相對人公司經營作帳模式一無所知,當無足採。又聲請人林志彥、楊士典更長年任職於相對人公司,擔任公司之管理職,可見聲請人各自皆屬相對人公司之重要幹部或經營階層,對於公司之財務、業務情形,相較於一般僅具股東身分之人,實具有更多親近、了解公司資訊之機會與管道,更須依法對公司財務業務情形負擔法律義務即責任。是聲請人林志彥、張永岳過去長期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出席公司之董事會,並深入公司之經營,熟稔相對人公司之財務、業務情形,尚不得僅因伊等個人因素而拒不出席109年度及110年度之股東會,即認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二)相對人公司設有內外帳,乃自80年代起,由相對人前任財務主管即聲請人楊士典之母林鳳琴與當時經營階層所共同安排主導,其中財務主管林鳳琴至其於108年離職前,皆負責管理相對人公司之內外帳務,此為相對人公司所有經營階層及股東所明知者。再聲請人於歷年股東會中通過者,均為相對人公司之內帳財務報表,此亦為聲請人於系爭民事案件中所是認,可知相對人10餘年間之董事會及股東會所通過者,均係「未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此為聲請人所明知且未於歷次董事會及股東會為任何異議或質疑。因聲請人與林鳳琴等人近2年來,與相對人現經營階層理念不合,聲請人林志彥甚至擅為領取相對人公司存放於伊父林松茂名下之內帳資產(此為系爭民事案件審理中),然相對人仍依法召開股東會,並寄發開會通知予聲請人,聲請人則因上述緣由,拒不出席相對人依法召開之股東會,直至股東會後,才針對相對人已依法通過之財報格式有所齟齬,甚至以此為由稱相對人公司帳目不清、不當挪用資金,當無理由。實則,相對人現任董事長接任後,已積極處理內外帳間之差異,並已向國稅局申報補稅,消除公司兩套帳之制度,使公司合規化。聲請人蓄意不參與股東會,面對相對人處理內外帳之過程,又以己方親屬製造之違規行為而要求檢查,當非可採。

(三)聲請人雖稱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請求提供財務報表,相對人置之不理云云,實乃聲請人委由律師發出之存證信函,形式上尚無法確認係由聲請人本人授意為之;此至聲請人本人親至相對人公司查閱相關財務報表時,相對人已即刻提供相關資料予聲請人,從未惡意阻礙聲請人行使股東權利。另聲請人以107年度財務報表之數字差異為由,聲請檢查相對人108年度至110年度之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兩者並無相關性,且聲請人林志彥、張永昇直至109年9月仍分別擔任相對人公司常務董事及監察人,依法應對相對人公司財務及業務情形負責。至於110年度之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乃今年度股東會將承認之財報範圍,聲請人身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自得於股東會中查核檢閱,亦得與經營階層當場討論,核無檢查之必要。況聲請人未能提出足以佐證相對人有偽造財務報表、不當挪用資金之具體證據,且伊等長期擔任相對人公司要職,甚或為經營階層,僅因個人因素未出席股東會,致未於第一時間獲得財務報表,亦難謂相對人有逃避股東監督之嫌,而屬惡意指摘,顯然不符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要件,當駁回聲請,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80年5月13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實際資本總額為8000萬元,發行股份總數為800萬股,而聲請人林志彥於97年6月起投資相對人股票245,776股、聲請人張永岳及張永昇於80年公司創立之初即分別投資相對人150,711股、150,708股、聲請人楊士典於86年取得股份137,144股,故全體聲請人均為繼續6個月以上,且均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紀錄及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且相對人就此亦未為爭執,是堪認聲請人均屬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以,聲請人就伊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已敘明如上,並提出與伊等所述相合之相對人107年度資產負債表、相對人108年度及107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相對人110年8月28日110年股東會議事手冊、相對人109年及1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相對人108年及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85頁、第91至123頁),可見相對人就同樣年度之會計科目,確於不同年度之財務報表中有不同金額之記載無訛,且相對人公司帳目確有分內外帳,而有帳目記載之差異,又所提財務報表之編制,亦有不符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且不完整,諸如未有附註及未經會計師簽證等情,乃為相對人所不爭,僅稱公司就此分內外帳制度係屬長久以來之狀態,亦為聲請人所明知,然未就上開金額之差異及不完整性提出解釋及說明,是堪認相對人提供不完整及不符合法規之財務報表,恐有難令其公司股東為監督,而有損及其公司及股東權益之虞至明。承上,當認聲請人業已就伊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具體理由,檢附相關事證為敘明無疑。至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各自皆屬相對人公司之重要幹部或經營階層,聲請人林志彥、張永岳過去更長期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出席公司之董事會,並深入公司之經營,熟稔相對人公司之財務、業務情形,不得因伊等個人因素不出席股東會,即認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相對人公司設有內外帳為相對人公司所有經營階層、股東所明知,未見聲請人前於董事會及股東會中提出質疑,且相對人公司現任董事長接任後,積極處理內外帳間之差異,消除公司兩套帳之制度,使公司合規化;另聲請人以107年度財務報表數字差異為由,聲請檢查108年度至110年度之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兩者並無相關性,且110年度之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聲請人身為相對人公司股東,自得於股東會中查核檢閱,亦得與公司經營階層當場討論,核無檢查之必要等情,固據相對人提出其95年至108年度董事會議及股東會議紀錄、108年9月25日及100年6月30日人事異動單、109年及110年股東會開會通知及郵寄證明、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9至367頁、第381至391頁)。惟查,聲請人雖已事後取得108年度及109年度報表資料無訛;然此既已非即時於當年度知悉而取得,亦無從於當年度股東會中提出討論,且聲請人業已針對上開報表資料中所列現金及銀行存款之記載金額提出上開質疑,已如前述,自尚難僅以聲請人事後取得該等報表資料即認本件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再者,相對人雖執前詞主張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然而,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既為法律所賦予,其目的除為保護股東投資權益外,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實係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且股東與公司營運良窳及利害與共之緊密關係,乃為監察人、記帳士人員等所不具備者,是縱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之部分財務報表,或相對人之財務報表前經曾擔任監察人之聲請人張永昇所審查,仍無礙於聲請人依法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況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僅能就公司備具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等各項表冊為形式上查閱,與檢查人得實質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等本為不同之功能;另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適法性,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自可適時保障聲請人及其餘股東權利;又公司財務報表之檢查乃具高度專業性,尚非未具備財務及會計專業之人士所得分析及查核者,亦即聲請人即便前曾為相對人之董監事等重要幹部或經營階層,甚至熟稔相對人公司之財務或業務情形而知悉部分帳務往來,然仍當因公司之財務帳目往來通常筆數甚多且金額多寡具有差異,若非經常閱覽比對並互為勾稽,實難單憑知悉該等交易而以記憶即得確認該等財務報表之金額是否均屬正確無誤,自仍需借重檢查人之專業,方得以全然瞭解公司之經營情形甚明。又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設有內外帳等情,既為相對人所不爭執,雖相對人稱現任董事長接任後,已積極處理內外帳間之差異,消除公司兩套帳的制度,使公司合規化等情;惟則,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既有上開內外帳之情事,則就內外帳究如何整合為現今之財務帳目,顯有影響聲請人及股東等人盈餘分配等計算之情,益證本件確有選派檢查人以釐清相對人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性無疑。基上,並審酌相對人公司之業務、財務狀況是否健全、允當,核與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密切關連,堪認聲請人業已檢附理由、事證,並敘明提出本件聲請之必要性;且伊等聲請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復難認有何逾越必要範圍之情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相對人主張本件聲請為無必要性云云,難認可採。

(三)綜上以言,本院審酌本件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在於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是否有危害股東及公司權益之情事,檢查人立場乃屬超然、公平、客觀,且依法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檢查人係為公司執行業務,並兼有保障股東及公司權益之目的。又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既係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伊聲請檢查之範圍僅限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稽核,如相對人確實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公司營運當不致因此而受影響;且就相關檢查費用支出,與健全相對人公司財務會計制度之檢查目的相較結果,亦無比例失衡情形,是認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本於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當屬伊等各別股東權正當權利之行使,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至相對人雖另辯稱110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今年度股東會將承認之財報範圍,故無檢查必要等情;惟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

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及第2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限制檢查之範圍,且檢查人之權限僅在將其檢查之結果報告選任機關之法院,而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自不應由法院預先設限,若檢查人有違法或濫權情形,相對人亦得另謀救濟。是依上開說明,當認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就相對人108年度至110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予以檢查,當屬有據。

(四)承上,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按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算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一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適當。關於本件檢查人之人選,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蔡家龍會計師(富達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此有該公會函覆111年1月13日中市會字第1110028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本院審酌蔡家龍會計師為逢甲大學金融博士、政大會計研究所碩士、靜宜大學會計研究所兼任教授,前曾任職於大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現自任富達會計師事務所所長等,具備會計專業及實務經驗,且客觀上並無事證可認蔡家龍會計師與雙方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則當認蔡家龍會計師具獨立超然特性,對於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蔡家龍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年度起至110年度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報表、憑證或其他文書以供檢查。至於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