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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1號聲 請 人 正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麗玟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相 對 人 宥慶建設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梓生律師為宥慶建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宥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之價金買受相對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802-16、802-26、802-42、802-43、802-44、802-45、803-45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並已將簽約款及土地點交款支付予相對人,相對人負有繼續履行契約與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相對人如無法履行契約責任,可能導致公司陷入巨大財物楨夫,對於公司是否能永續經營亦將造成相當之衝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自係利害關係人。又相對人為一人公司,於107年10月1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3千萬元,股東僅有李茂忠一人,並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董事,惟李茂忠已於110年1月7日死亡,而其繼承人除配偶裴氏清外,餘均已於期限內向本院拋棄繼承,而裴氏清似己於110年1月經移民署遣返,且聲請人亦已於110年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公司地址及裴氏清處,惟均因招領逾期及遷址不明等原因而遭退回。又裴氏清為外籍人士,在語言、文化等隔閡之下,能否順利接管相對人公司並使其正常運作,令人存疑,故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即唯一董事原為李茂忠,但李茂忠於110年1月7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李茂忠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基此,相對人實際上無法定代理人及董事存在,其實際上股東則應為李茂忠之繼承人。

(二)按公司債務未處理,妨害公司業務之進行,債權人自有依法聲請選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審查意見及表決結果參照)。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9年11月27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之價金買受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李茂忠之繼承人除配偶裴氏清外,餘均已拋棄繼承,又聲請人亦已於110年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公司地址及裴氏清處,惟均因招領逾期及遷址不明等原因而遭退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律師函、送達遭退證明、繼承系表、戶籍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聲字第24號裁定、本院家事法庭函(見本院卷第157頁)為證,堪信屬實。

又李茂忠係於108年5月24日與越南國人裴氏清結婚,於109年3月27日申登,有李茂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頁),再經本院依職權函戶政事務所查詢裴氏清之相關年籍資料後,依裴氏清之護照號碼查詢其入出境紀錄結果,並無裴氏清之入境紀錄,有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函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159-173頁),足見相對人目前處於無人經營管理、各項業務停頓之狀態,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虞,堪認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繼續經營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臨時管理人人選部分,本院依聲請人聲請(見本院卷第1

23、 126頁)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律師,經臺中律師公會以110年6月15日回函提供願任名冊,本院參酌該名冊資料,從中擇一選任吳梓生律師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裁判日期:202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