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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宥詮科技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公司解散時方有清算程序之適用,是必於公司決議解散、或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或法院裁定解散時,公司方需進入清算程序,公司股東全體死亡,公司並非當然解散,其非屬清算事由之發生,無從進行清算程序,自無選任清算人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湯文忠一人公司,無其他股東或董事存在。又湯文忠之法定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公司章程或股東決議亦未另明定或未選派其他有權管理之人,故司之股東人數已不足法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一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構成公司解散事由,又其現況已推擅自歇業並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顯無繼續經營之可能,致上開繳款書無法合法送達,為確保國家債權之徵收,爰依法聲請選任清算人云云。惟查:

(一)經本院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函詢相對人是已為解散登記或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經臺中市政府函覆相對人現為「核准設立」中,有臺中市政府110年04月22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213570號函,在卷可憑,顯見相對人並無決議解散或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或法院裁定解散之情事存在,相對人既仍屬「核准設立」中,而無解散之情事存在,縱相對人為一人公司,且其股東已死亡而無繼承人,公司並非當然解散,亦無清算事由之發生,尚難認有進行清算程序之適用,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顯非合法。

(二)準此,本件相對人既無解散之情事,即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聲請人僅以相對人無法收受稅務繳款書之送達,即聲請選任清算人,尚屬無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