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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法定代理人 曾美智相 對 人 煜震科技有限公司相 對 人 傅金鳳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煜震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陳俊成律師為煜震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煜震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煜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煜震公司)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02 條之2 定,應於109 年6 月30日前辦理10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07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因煜震公司未依限期辦理申報,聲請人應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相對人煜震公司。經查相對人煜震公司之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為廢止狀況,依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絛之1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為l 人股東(董事)之有限公司,尚無其他董事及經理人,而代表人即法定清算人廖國斌

(男、00年0 月00日出生) ,已於108 年10月19日發現死亡,致辦理滯報通知書送達時,即面臨相對人無清算人可寄送之窘境,聲請人因依法執行公法上職務而成為煜震公司稅捐債權之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之一,爰依前揭規定請求選任適當之清算人。又煜震公司自102 年5 月16日至今由廖國斌擔任代表人,依全國財產稅總歸產查詢清單所示,該公司名下亦無財產。而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股東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依本院家事庭函復,廖君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又基於行政救濟權利之考量,並維護市場經濟活動之公平與安定,聲請人未曾參與煜震公司之經營管理,故對其財產情形並不瞭解,無法克盡善良管理人職務,且聲請人屬核定稅款之機關,與該納稅義務人係分別居於徵納雙方之對立地位,依民法第106 條禁止雙方代理規定,為避免利益衝突,不宜擔任煜震公司之清算人,如相對人震煜公司之記帳業者即相對人傅金鳳無意願擔任時,謹請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會計師公會或社團法人台中市記帳士公會選任專業人士擔任為宜。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法院選任適當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又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所明定,且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三、經查:

(一)相對人之股東僅有廖國斌,為一人有限公司,此有該公司之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查。嗣廖國斌於108 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108 年度司繼3309字第10901028476 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之函文可證,而相對人煜震公司已為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而相對人之原股東廖國斌已死亡,本應由廖國斌之繼承人負責清算事務,惟廖國斌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相對人之章程亦未預先訂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曾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堪認有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情事。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法院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於法即屬有據。

(二)本院於110 年4 月23日發函請臺中律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以擔任煜震公司之清算人,經公會於110 年4 月30日函覆有意願擔任清算人名單。本院審酌有意願者即陳俊成律師,其法學專長為民事、刑事、勞資,由其擔任煜震公司清算人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應屬適當,較有利於清算職務之完成,並經陳俊成陳報願任清算人,故本院爰依法選派陳俊成律師為煜震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1-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