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37號聲 請 人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坤墉聲 請 人 吳坤墀上聲請人聲請解任住新建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住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住新公司)之前董事長吳賴美秀於民國96年9月3日死亡,而聲請人住新公司未能推選新任董事,於99年8月4日經鈞院選任聲請人吳坤墉為住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茲住新公司已於110年4月28日召開股東會選任聲請人吳坤墀為董事,故已無臨時管理人再代行董事長職務之必要,爰聲請解任聲請人吳坤墉為住新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惟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僅在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法院所得介入者,亦僅上開期間內之臨時管理人之選任。如公司董事會已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情事,臨時管理人自無從繼續代行董事會職權,其職務應自董事會依法得行使職權時起,當然終止,與經股東會選任之董事任期屆至者相同,無待法院另為解任之裁定。否則無異於法院為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前,同一公司有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與臨時管理人之不同法定代理人,且均得對外代表公司,如此解釋不僅易滋紛異,且無異於以法院許可解任與否之非訟性質裁定,實質影響公司依股東會選任之董事就任行使董事會職權,殊與公司自治原則有違。至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3項規定:「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所稱之「解任」,依前開說明,並參照公司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第200條關於「解任」董事之適用場合,應限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期間(臨時管理人預定之執行職務期間),法院依利害關係人聲請,另以裁定期前解任臨時管理人之情形,尚不及於臨時管理人職務因董事會恢復行使職權而當然終止之情況。

三、查聲請人吳坤墉確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住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業據本院查閱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裁定無誤。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陳報住新公司已於110年4月28日召開股東會選任吳坤墀為董事,且提出住新公司110年股東會議事錄、股東會簽到簿、董事選票影本各1份(以上均影本),尚非無據,惟上開選任新董事若有效,則於110年4月28日選出董事時,聲請人吳坤墉於該住新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即同步當然終止(即應由聲請人吳坤墀執行住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職務,回歸公司正常運作),茲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解任吳坤墉為住新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於法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裁判日期:202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