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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39號聲 請 人 蔡偉芳代 理 人 楊傳珍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主恩永偕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聲請人雖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以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標的價額計徵費用。查本件相對人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為12,000,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規定,應徵聲請費3,000元,扣除聲請人前已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尚不足2,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聲請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