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39號聲 請 人 蔡偉芳代 理 人 楊傳珍律師相 對 人 主恩永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美鳳代 理 人 林正椈律師

翁嘉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張美鳳於民國109年7月14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設立相對人主恩永偕有限公司,公司登記之實收資本額為1200萬元。聲請人與張美鳳均任相對人公司董事,張美鳳任董事長,自應共同經營、共同決議,於遇有締約、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或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應依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準用52條規定,應依有限公司全體股東之決定。詎相對人完成設立登記後,董事長張美鳳竟未經董事即聲請人同意或董事會議決議,擅自與第三人簽立契約,除稅務、會計事務委由蘊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蔡佳瑜會計師辦理,更強將一切營運、採購、倉儲、宣傳、行銷、送貨等公司經營事項,俱委交該會計師所稱之不知名客戶代為營運,將利潤全部充作獎金,逕由該不知名客戶收取,不啻夥同會計師不法借牌予他人經營,而由相對人承擔一切法律、財務及稅賦之責。經聲請人反對,董事長張美鳳仍強行擅自簽立該委託經營契約書,更拒絕聲請人查閱帳冊之請求。縱聲請人委託代理人阻止其代理行為,並告知未經董事會決議之法律行為,對相對人尚不發生效力,並應負賠償之責。董事長張美鳳仍稱得以董事長身份代表相對人為一切行為,致委由不知名之第三人代管經營之狀況迄均無從查知。聲請人於獲悉相對人之財務報表後,驚見相對人在未獲全體執行業務股東(含聲請人)同意下,已與不知名第三人締結新約,繼續上開利他契約模式,而依相對人委任律師函附件所示相對人之支出與收入相抵後仍有負債及未銷售存貨,得見相對人並無任何「經營收入」,徒耗費資金支出,公司經營自有困難。加以相對人出示之銀行存款及財務報表中,109年間有不明款項由相對人銀行存款帳號領現或匯款至其他帳戶,每每支出金額無一相符,相對人亦拒不提供帳載資料,無法核對董事長張美鳳實際挪用相對人資金,事涉不法,更見相對人經營之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又相對人公司之股東2人,均任董事,董事長張美鳳以董事長之名,違法借牌予第三人經營,強將利潤交予不知名之第三人全部取得,該第三人為何人亦未見告知,顯已對相對人造成重大損害。且相對人設立登記後,均未召開股東會、未經董事共同決議,董事即股東不合,董事長張美鳳擅對外簽約或解約,拒絕交付帳冊,亦不願解散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轉讓出資,致繼續經營顯已不可能,而相對人確實已無任何營業,設立迄今未聘僱任何職工,亦從未交付全體執行業務股東即董事決議任何業務之執行,即未正常運作,僅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4樓之1之「御峰商業中心」代收文件。相對人既設有董事執行業務,聲請人自110年1月初起欲就執行業務決議共同研商,屢遭相對人及其代理人拖延,並拒絕於110年2月1日共同會議商討,已違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所規定,應經有限公司股東決議者,仍須取得設立登記後股東之同意,非以公司設立登記前之任何文件代替意思機關之表決權行使。況「僑外投資申請書」亦揭載董事負責實際公司營運模式及網路廣告宣傳,負責人則係對外開拓業務及建立客戶群。雖經聲請人依法異議,並禁止相對人依該利他契約為公司經營常態,董事長張美鳳均置之不理,顯持續長期侵害相對人利益,不僅係另行依法訴追問題,亦使相對人公司利益長期受有重大損害。復依相對人提出照片、寄送單及發票等宣稱於⑴110年2月2日以相對人名義購買花生50包云云,竟於購貨日前一周起,於110年1月27、28日及2月1日已裝箱完畢、拍照、寄送,並開立發票予宣稱之買受人張先生、王小姐等,且與提交法院之往來銀行1月份綜合對帳單上「無分文營業收入」不合;⑵110年2月6日以相對人名義購買紅茶樂心酥12包,竟於同日已裝箱、拍照、寄送,並開立發票予宣稱之買受人張先生、蕭小姐;⑶110年2至4月以相對人名義購買蛋捲、肉品、海邊走走食品等,均係宣稱於110年3月1日至26日寄送,並開立發票予所稱各類貨品之相同買受人張先生、王小姐、蕭小姐、陳小姐等,且與提交法院之往來銀行3月份綜合對帳單上「無分文營業收入」不符。均已涉違反商業會計法或刑事侵占、背信之罪嫌,致相對人依法經營顯著困難,並致重大損害。另相對人提出相對人之110年4月30日暫結資產負債表(帳戶式)、110年1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暫結損益表、110年1月至4月綜合對帳單、109年9月至110年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及各進、銷貨發票等,亦與相對人前已交付聲請人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銀行對帳單等從未列載商品存貨、銷貨收入等收支事證相左,亦與相對人代理人於110年4月前所告知除商務中心之租金外,無任何支出,及3月份綜合對帳單無營業收入之事證未合。相對人董事長張美鳳為謀私利,蓄意規避股東會之審查,董事共同經營之義務與責任,並對聲請人對其不法作業制止權視若無睹,進而使董事即聲請人喪失相對人經營權,先私自立約委託他人經營全部公司業務、出貨、盈利俱由該第三人取得,逕行以董事長對外代表為由,又不同意聲請人請求轉讓出資予聲請人,復以協商轉讓出資未果執為與聲請人不合之事由,長期造假如上,長期侵害相對人利益。縱日後經訴訟判命張美鳳與第三人需共同賠償相對人損害,亦不能回復原狀,且使相對人長期處於無營業情狀,難符公司設立之旨。故非任董事長之聲請人,縱為董事,已無從藉由股東、董事決議之方式執行公司業務,復因所持股份僅相對人全部實收股分2分之1,更無從解散相對人,為期保護未達一定股數之股東因無法解散公司,繼續經營可能導致重大或不可彌補之不利益,請准特別賦予司法權介入,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予解散。

二、相對人公司則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張美鳳與聲請人皆為香港人,有意來臺投資,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提出「僑外投資申請書」,2人各出資600萬元,申請設立公司登記,經投審會、臺中市政府審查核准,相對人於109年7月14日設立登記。因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規定,相對人章程亦無載明股東會事項,又股東決議得以任何方式取得股東之同意,故相對人雖無召開股東會,復於設立登記後,2名董事即股東因故發生爭執不合,致直至109年12月仍未開始營運,為免於設立登記後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恐遭主管機關依職權命令解散,相對人於110年1月依全體股東共同議決之「僑外投資申請書」開始營運,並於110年4月招聘員工,即相對人係依全體董事、股東之共同決定之「僑外投資申請書」進行營運。又相對人業務係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張美鳳親自經營,因營運需有會計師協助辦理各期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等公司營運之必要事務,相對人曾委託蔡佳瑜會計師處理記帳、稅務申報事務,惟因聲請人不同意,為避免會計記帳事務懸而未決,故與蔡佳瑜會計師解除委任關係,另於109年12月4日委託上揚會計師事務所陳小雯會計師辦理上開計、記帳之事項。相對人於110年1月下旬開始營運,依章程、投資計畫書進行食品批發零售、日常用品批發零售之業務,營運初以時下流行的時興零食代購批發試行營運,並雇用張至言偕同拓展業務,有摘錄進貨之發票、物流收單、貨物照片、出貨寄件、開立發票之單據,及110年1月至4月暫結損益表之毛利率達14.83%,銷售額亦自1至2月份9,600元,上升3倍至3至4月37,951元,營運已漸上軌道。雖聲請人未履行投資計畫書,惟相對人在法定代理人張美鳳及員工努力下,適逢疫情營運期間,持續經營表現不俗。相較相對人自109年7月設立時至110年1月營業前,109年度因尚未開始營運收入為0,復有固定開支如租金及會計師記帳費,已虧損16,031元,在110年度1至4月營業毛利為7,054元,超過非固定開支2,686元(即營運費用總額扣除固定租金及會計師費用),顯見相對人繼續營業下並無重大損害或顯著困難,繼續營業更有利於發展。聲請人僅於110年1月短暫來臺,2月即返回香港,未履行任何經營事務,反由董事長張美鳳一人在臺操辦、經營公司,惟公司事務只要不遂聲請人之意,聲請人即杯葛反對,甚寄電子郵件予會計師,要求看公司帳目,令會計師不勝其擾,張美鳳為免相對人相關人員受干擾,曾與聲請人協商,希望由聲請人退股退出公司,惟聲請人提出以600萬元轉讓出資額,並於提出股東同意書當天就收到600萬元之條件,惟相對人上開提議將有資本不實之情,復拒絕相對人於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減資變更登記函文後匯出600萬元予聲請人,或任何分期,故協談未果。雖張美鳳於109年9月來臺,不諳法律,為順利營運,曾向蔡佳瑜會計師請教資訊,蔡佳瑜會計師提出代委託經營方案並遊說張美鳳,張美鳳亦將公司現況及委託代管等費用細項以電子郵件通知聲請人,並與蔡佳瑜會計師簽立記帳、代委託經營契約。嗣張美鳳與聲請人發生紛爭,即於109年11月通知蔡佳瑜會計師解除記帳委任、代委託經營,故聲請人並無借牌予他人經營情事。聲請人僅短暫於110年1月來臺又返回香港,不僅未履行投資計畫事項,亦對公司營運無實質幫助,更以一己私怨聲請解散公司。惟有限公司性質上為閉鎖性公司,股東間意見不一致,非可認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且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係指公司如再繼續經營,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不能僅以股東意見不合,遽認經營顯有困難。然相對人雖股東不合,但營運並無困難,相對人帳務、單據皆清楚完全可勾稽,公司運作順利,並無經營有顯著困難,亦無經營有重大損害之情,不符合公司法第11條明定之裁定解散要件,雖無召開股東會,縱股東間確實不合,全體股東仍有共同之議決即公司登記設立前之「僑外投資申請書」,現行營運即依全體股東決定之「僑外投資申請書」為依據。反係聲請人人在香港,僅110年1月短暫來臺又返回香港未履行投資計畫事項,並無實質幫助相對人公司營運,讓董事長張美鳳一人經營公司,更以一己私怨聲請解散相對人,倘相對人現在解散,不僅員工生活無著,張美鳳投資臺灣、經營事業的理想亦將幻滅,股東權益將全部喪失等語資為答辯。

三、經查:㈠相對人資本總額為1200萬元,聲請人與張美鳳均為股東,出

資額分別各為600萬元,占資本額50%,由張美鳳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等情,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公司章程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之股東,則依公司法第11條第1、2項之規定,自得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㈡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核其立法意旨,應係考量公司之解散,足使公司法人格消滅,影響公司之存續,對公司本身及股東之權益影響至為重大,非可任意為之,故公司股東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必以公司之經營遭受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足致影響公司之存續時,始得為之。而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應就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予以考量,倘股東雖有意見不合但非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且為達企業維持之目的及穩定,亦不宜僅以股東間之齟齬或意見不合,即遽認該公司之經營顯有困難有重大損害。

㈢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不法借牌予他人經營、委託

第三人不法經營情事,並爭執相對人不當購買商品、不實聘請員工支出勞健保折扣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聲請人舉證證明。查相對人就其抗辯確有雇用員工、與商家買賣往來、及進行經營事業之事實,亦未曾有讓第三人著手經營,私自賠償會計師、商品會搭配活動有不同折扣等情事,業據其提出相對人109年9月至110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0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帳戶式)、109年7月14日至109年12月31日損益表、109年6至12月綜合對帳單、110年1月1日至4月30日暫結損益表、110年4月30日暫結資產負債表(帳戶式)、員工張至言之勞動契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5月25日保納簡新字第11071023090號函、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10年5月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費繳款單、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及全民健康保險110年4、5月保險費計算表,及進貨、出貨發票、物流簽收等件可證(本院卷第225至237、289至309頁),足見相對人公司現仍正常營業,堪信相對人之抗辯可採。雖相對人截至110年4月30日本期損益仍為負數,然已較109年7月14日至109年12月31日本期損益提高,考量新冠疫情影響,尚屬公司營運風險容許之範圍。而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有不實買賣營運、不法借牌他人經營、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情事云云,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於本件之主張為真實。且經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意見結果為:「二、有關聲請理由稱公司1年未召開股東會乙節,依據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有限公司並無董事會及股東會之設置,不適用董事會與股東會相關規定。三、經查經濟部公司登記與管理系統,旨揭公司依本府109年7月14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392190號函核准設立中,另有關裁定解散一事,本府無意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以110年8月9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6226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331頁)。基此,足徵相對人公司仍持續營業及正常獲利,並無事證足認相對人公司繼續經營將致生不能彌補之重大虧損,難認相對人公司之營運有何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至明。另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規定:

「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而相對人公司股東僅有聲請人之任相對人公司代表人之張美鳳,別無其他利害關係人,併此敘明。

㈣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未召開股東會,並為相對人所不否認

。惟公司治理原則在於尊重公司自治,公司營運方向如未違背法令,且未涉及公益,自應尊重公司自治法理,法院應以最少干預處理公司營運及存續問題,始符合公司自治原理。從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雖因經營方式、獲利與否衍生諸多糾葛,然公司法設有相關制度使股東得以參與公司經營,如與多數股東意見不合,除可藉由收購方式提高股權比例,亦得選擇脫退不再任公司股東,而非僅有將相對人解散,使公司資產陷於強制清算而不利其餘股東處境一途,如此亦與公司法第11條立法目的有違,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又聲請人其餘主張,實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無涉,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舉證相對人公司有何經營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之情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函覆亦未說明相對人公司有何解散之必要,相對人並已舉證公司營運正常業如前述,聲請人雖爭執營運作假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於本件之主張洵無可採。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公司現況,認相對人公司在經營中並無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或再繼續經營會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或重大虧損等情形,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裁定解散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裁判日期:2021-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