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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3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法定代理人 曾美智上列聲請人聲請為信威企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信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威公司)未於法定期限辦理10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及107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 項及102 條之3第2 項規定,聲請人應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相對人信威公司。然該公司為1 人公司,且其股東即原代表人王威信已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死亡,王威信之法定繼承人亦均已拋棄繼承,致前揭滯報通知書無可為合法送達之對象。而因信威公司之股東人數不足至少1 人之法定人數,依法即應解散,並應行清算及選任清算人,故依法聲請選任王威信之配偶葉瑤莉擔任信威公司之清算人,以利稽徵業務之進行等語。

二、有限公司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成;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98條第1 項、第113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第79至81條、第24條均有明文,故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一人之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應行清算選派清算人,由清算人了結現務。又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是清算人依上開規定進行清算事務時,雖不以具備會計專長為限,惟法院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時,仍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倘其並不具備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卻逕行選派為公司清算人,則對於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不免產生損害,亦有干擾經濟秩序之虞,顯非妥適。此外,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又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同法第174 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此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此項報酬固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若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則法院自得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

(一)相對人信威公司之唯一股東兼代表人王威信已於108 年4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該公司因未於限期內辦理10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07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聲請人依法需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予相對人公司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滯報通知書、相對人信威公司基本資料、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雖屬有據。聲請人雖聲請選任王威信之配偶葉瑤莉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其理由無非以葉瑤莉為其他公司負責人、股東,應對於公司經營申報事務十分嫻熟云云,然上述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葉瑤莉對相對人之經營情形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或掌握,且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或保有相對人辦理清算所需之相關帳務資料,而得以勝任清算人之職務,且聲請人所建議選派清算人葉瑤莉,經本院函詢後,迄仍未為回覆其意願,本件勢將選派有意願之律師或會計師擔任清算人。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須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等專門職業人員為之,但相對人信威公司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信威公司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之報酬,故本件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顯有由聲請人預納之必要。而本院函詢聲請人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之報酬,聲請人於110 年5月3 日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01155944號函覆略以:

清算人費用及報酬依法應由公司負擔,國稅局屬公務機關,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應避免以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支出,且年度預算並未編列該項預算,故未能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語,足見聲請人已表明不願意預納本件選派清算人之報酬,而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該會以110 年5 月13日中市會字第1100366號函覆略以:該會會員無人有意願承辦等語,根據上述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從而,本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1-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