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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49號聲 請 人 陳保亨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連美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聲請費用,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裁判案由:選任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1-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