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40號聲 請 人 劉昱均相 對 人 范林良梓(已歿)上列聲請人聲請為五郎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五郎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五郎公司)自民國74年間清算開始,迄今仍未清算完結,自相對人就任五郎公司清算人以來,已聲請延展高達13次,至今未曾向本院陳報財務報表、財產目錄,未於每次聲請延展時向本院詳細陳報未能於期間內完結清算之原因,對於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各股東之詢問及要求查閱財務報表、財產目錄等相關文件,相對人全然未為置理。再者,相對人未曾依正式流程以書面通知各股東召開股東會報告清算過程,就五郎公司名下土地處分事宜,亦未具理由召開股東會向全體股東說明,更未經股東會決議及處分。一切應行清算之基礎資料及文件等,均付之闕如。今相對人已高齡95歲,其是否皆為親自處理清算事務應有疑義,倘相對人係委任他人代理清算人之職務,更應將相對人解任後,召開股東會重新選任適當之人任清算人,俾盡快了結現務,早日完成清算。
為此,特請解任相對人所任五郎公司清算人之職務,並另行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惟查相對人范林良梓已於110年5月1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清算人之職務自然消滅,則本件聲請解任清算人部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選派清算人部分:
(一)「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準用之。
(二)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調取五郎公司登記案卷宗,查五郎公司於74年間由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報請經濟部以命令解散前,最後五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係於68年6月12日登記,依當時變更登記後之股東如下:
┌───────┬────────┐│股東姓名 │出資額(新臺幣)│├───────┼────────┤│林樂仙 │ 4,000元 │├───────┼────────┤│林武成 │ 1,750元 │├───────┼────────┤│范林良梓 │ 750元 │├───────┼────────┤│陳林秀梓 │ 750元 │├───────┼────────┤│林夔龍之繼承人│ 8,000元 │├───────┼────────┤│林光正之繼承人│ 4,750元 │├───────┼────────┤│合計/資本總額 │ 20,000元 │└───────┴────────┘
(三)參照上開公司登記案卷所附之68年3月29日五郎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有記載原股東林秀娟、林英梓之出資額合計1,750元均轉讓與林武成,原股東林鍾正之出資額4,000元均轉讓與林樂仙,使上開變更登記之情形更為清楚。
(四)依上開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范林良梓等申請人提出之林夔龍(65年11月8日死亡)、林樂仙(即林夔龍之妻,73年5月29日死亡)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影本,林夔龍、林樂仙所遺之出資,係由范林良梓、陳林秀梓、林清正、林慧玲、林慧宜繼承;另依同卷所附林惠瑛等申請人提出之林光正(61年8月28日死亡)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楊景繼承權拋棄書等件影本,林光正所遺之出資,係由林惠瑛、林紫瑛、林紅瑛、林靖凱繼承。
(五)聲請人表明其為林慧宜(102年11月4日發現死亡)之子,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為憑,足認聲請人為五郎公司股東繼承人之一,確屬利害關係人。
(六)綜上,五郎公司尚能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0條規定定其清算人(即全體股東或其繼承人)。五郎公司既有法定清算人存在,即與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所定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之要件不符,則本件聲請選派清算人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