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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56號聲 請 人 林美琪代 理 人 邱寶弘律師相 對 人 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來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發行股份總數為29000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數為7000股,有持股證明書1紙可證,故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即屬於相對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

(二)相對人公司前因股東間有歧見,致相對人公司原董事、監察人任期於民國96年3月22日屆期後無法順利改選,即使因經濟部函令限期於96年12月3日前完成改選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屆期仍無法改選完成,使原有董事及監察人均當然解任,董事會、監察人已不能行使職權,相對人公司無法運作而有受損害之虞,嗣經公司股東聲請鈞院選任臨時管理人,經鈞院以96年度聲字第3202號民事裁定選任黃來富等3人為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惟監察人部分仍懸缺。又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因故數次辭任、解任,於110年8月12日召開相對人公司股東會選任董事以前,係由林淑完、黃鴻隆會計師及李育錚律師等3人(下稱林淑完等3人)擔任臨時管理人。又相對人公司於110年8月12日召開股東常會,藉由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累積投票制規定,得以順利選出新任董事即洪清印、黃來富及林美琪(即聲請人)等3人組成董事會,並選任黃來富為新任董事長,亦有當日相對人公司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可證,是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林淑完等3人均已解任,惟監察人部分因2位被選舉人之股權數相同而無法於上開股東常會順利選舉產生,即相對人公司仍未依法完成選任監察人,致相對人公司欠缺監察人監督業務之執行及查核財務狀況,影響股東權益甚鉅。

(三)監察人乃股份有限公司之常設機關,職司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而相對人公司生產精密電腦數控機械及零組件,以外銷為主,出口產品占相對人公司營業額7成以上,因相對人公司負責人黃來富並無國際貿易、國外行銷參展及銀行匯兌等專長,且重大交易及虧損均無法諉稱不知,例如黃來富曾代表公司於103年6月16日與上海久沃公司洽談鉅額訂單,應收帳款達人民幣436萬8412元仍未收回,形同呆帳;近年來相對人公司經營每下愈況,於100年間未經調查,誤判將接大單而積極備料,事後未接大單,形成上億庫存,造成公司損失;103年間公司應收帳款較上年度大幅增加6000萬元,事後調查係黃來富與上海久沃公司簽訂上揭合約及經營不善所致;104年間營業額大幅衰退,105年間公司呈現虧損;究其原因與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懸缺多時,無人監督公司業務執行及財務狀況有關,故聲請人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監察人職權之必要性。

(四)聲請人認為基於專業考量及對監督公司業務執行之熟悉等情,推舉盧淑娟女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盧淑娟為大學畢業,曾在資誠等會計師事務所服務,先後查核諸多行業,主要負責公司整體財務報告、成本計算過程及收入之認列等,目前擔任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部主管,具備監督相對人公司業務執行、財務狀況之必要條件,且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監察人職權,為使相對人公司恢復監察人監督公司業務進行之機能,及維護股東權益之必要,認應依公司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

(五)相對人公司於110年8月12日股東常會曾進行改選監察人,但因相對人公司股東分為兩派,掌握股權數相同,各自推舉2名被選舉人,選舉權數相同,故無法產生新任監察人。至於相對人公司部分股東建議選任黃鴻隆會計師、李育錚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代行監察人職權部分,聲請人認為不妥,因該2名人選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多年,每月支領公司報酬,亦與黃來富共事多年,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未能完成改選董事之任務,難期其等若獲鈞院選任 後,得有效行使監察人職權。

(六)爰聲請選任盧淑娟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監察人職權。

二、相對人公司原臨時管理人林淑完等3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如下:

(一)原臨時管理人林淑完等3人意見:

1、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並非代行監察人之職權,且依目前實務見解,臨時管理人之功能 僅為選任董事,讓公司恢復正常運作,而非代公司進行任何業務管理決策,故針對公司業務管理部分,臨時管理人均授權由公司總經理代為執行,故聲請人主張與臨時管理人之設置目的有違。

2、監察人之選任與董事之選任相同,依公司法規定僅有股東可於股東會行使選舉權,倘聲請人認有選任監察人之必要,應於相對人公司股東會提案,經由股東會程序選任之,而非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取代監察人。

3、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組成人數雖無明文,惟一般多為單數,係為避免董事為雙數時,表決結果陷於僵局所致,故鈞院擇定臨時管理人時亦可參考。

(二)股東洪清印、黃來富、康立憲、陳桂蘭、林美珍等5人於110年9月6日提出陳述意見狀,略稱:

1、相對人公司股東間紛擾已逾十餘年,相對人公司業於110年8月12日召集股東常會選任3名董事,聲請人亦為上開3名董事之一,該3名董事亦於同日在第1次董事會選任黃來富為董事長,目前由原臨時管理人聲請鈞院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程序,故相對人公司股東間有意協調股權買賣事宜,若能達成協議,即無須再由鈞院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監察人職權,故建議鈞院就本件聲請暫緩裁定。

2、倘鈞院仍認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監察人職

權之必要,基於專業考量及對公司業務熟悉等情,建議向律師公會或會計師公會函詢推薦專業人士,或逕選任相對人公司將解任之臨時管理人黃鴻隆會計師或李育錚律師之其中1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三、按「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第196條至第200條、第208條之1等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第208條之1及第22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可見法院得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要件,需以公司董事因自然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致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亦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前提事實,致嚴重影響公司業務運作之情況,始得為之。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為維護公司利益,若仍有其他途徑得合法改選新任董事及組成新董事會時,自應依法為之,方為適法,法院尚無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此於依公司法第227條前段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監察人職權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原董事、監察人任期至96年3月22日止,因相對人公司股東間歧見,致無法在股東會順利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經濟部乃以96年10月5日經授中字第09632856040號函限期令相對人公司於96年12月3日前改選完成並辦理變更登記,嗣相對人公司屆期仍未改選董監事,相對人公司之原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因相對人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已不能行使職權,經公司股東聲請,本院乃以96年度聲字第3202號民事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惟監察人部分仍懸缺。又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因故數次辭任、解任,於110年8月12日召開相對人公司股東會選任董事以前,係由林淑完等3人擔任臨時管理人。嗣相對人公司於110年8月12日召開股東常會選任董事與監察人,順利選任洪清印、黃來富及林美琪等3人為董事,監察人部分因2名被選舉人之選舉權數相同,未能順利選任,迄今相對人公司仍未選任監察人及辦理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等情,有聲請人持股證明書、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經濟部96年10月5日經授中字第09632856040號函、本院96年度聲字第3202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公司於110年8月12日召開110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等各1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5~19、21、23~27、159~161頁),故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即屬利害關係人,而相對人公司迄今尚無監察人行使職權,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27條前段準用第208條之1等規定提出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依相對人公司提出上揭110年8月12日召開110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記載,相對人公司已於該次股東常會順利選任3名新董事,並組成新董事會,而當選為新任董事及其得票依序為林美琪(聲請人)43500票、洪清印21750票、黃來富21750票等情,可見相對人公司上揭股東常會之股東係依據前揭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之「累積投票制」而順利選舉產生3名新任董事,並組成新董事會,藉以恢復相對人公司業務正常運作甚明,是基於相同之法律上理由及操作方式,相對人公司自得召集股東臨時會,藉由各股東

間交換股權等方式以「累積投票制」選舉產生新任監察人,行使監察人職權,此乃公司自治法理之具體展現。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臨時管理人,依該條之立法理由可知係公司治理經營之特例,在法解釋上不宜為過於擴張之解釋,因選任臨時管理人必須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此從公司法第217條之1前段規定:「監察人全體均解任時,董事會應於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可獲得印證,即公司法課以公司董事會應於監察人解任後之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舉新監察人,而相對人公司既於110年8月12日股東常會選舉產生3名新任董事,並組成新董事會,聲請人復為新任董事之一,自應促請新任董事長召集董事會,決議擇期召開股東臨時會選舉監察人,方為正辦,而非逕為聲請法院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監察人職權,否則即有架空相對人公司董事會職權之嫌,亦與前揭公司法第217條之1前段規定有違。

(三)是依前述,相對人公司於上揭股東常會雖因監察人之被選舉人間得票權數相當而無法順利選任,惟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既已得藉由累積投票制之運用而打破所謂「2派股東間股權結構相當」,致10餘年來無法順利選舉產生新任董事組成新董事會之僵局,而公司法第198條有關股東會選任董事採累積投票制之規定,依公司法第227條前段規定,於股東會選任監察人時亦有準用之明文,則相對人公司新董事會自應依前揭公司法第217條之1前段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運用累積投票制選任新監察人。準此,本院認為相對人公司縱仍有經營權爭議存在,然其既已重新組成董事會,依公司治理原則,即應由相對人公司依法自行解決監察人多年懸缺之問題,目前尚無由法院介入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監察人職權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因2派股東之股權數相當而無法選任新監察人,而依公司法第227條前段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監察人之職權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1-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