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月丹代 理 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陳俊愷律師相 對 人 傑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鋒代 理 人 林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66年9 月16日設立,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

2,600 萬元,每股1 萬元,總股份2,600 股。而聲請人自10

9 年5 月18日起取得相對人360 股,持股比例占相對人資本總額13.84%,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聲請人取得相對人股份係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創辦人即第三人陳棟為夫妻,陳棟原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為家族企業,董監事間均有親屬關係。陳棟將其持有之360 股贈與聲請人後,原相對人董監事即陳棟之子女,疑因不滿即火速於109 年12月21日由當時相對人監察人即第三人陳玲媛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變更章程董監事人數並改選董監事,拔除陳棟之董事長職位,改由陳棟長子即第三人陳志鋒擔任董事長。陳棟已高齡90歲,相對人早已由陳志鋒等人所實際經營,因此相對人在聲請人於

109 年5 月18日取得股權前之財產情形亦有查核之必要。聲請人係相對人最大股東,豈料相對人竟拒絕提供公司之帳冊、財務資料供聲請人閱覽,則相對人經營管理是否有營私舞弊,尚非無疑,影響股東權益甚鉅。

㈡現行公司法雖規定聲請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

要性,惟並非強制之應為規定,其立法意旨僅係於放寬股東聲請要件之同時,將必要性要件之審查予以明文化而已。又相對人既自稱其現今僅存廠房收取租金之單項業務,業務極其單純,則相對人何以竟於109 年12月21日遽由監察人陳玲媛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而非由其他有召集權人召開?果相對人無營私舞弊、業務單純,本無必要由監察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足徵相對人內部恐涉有營私舞弊,甚至有監察人效能不彰或與董事互為舞弊之情,且為避免新股東即聲請人透過原董事長陳棟進行查核,始臨時改選董事。

㈢綜上,聲請人既已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

說明其必要性,衡酌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稽核相對人之帳目及財產,相對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亦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何影響,且就檢查費用之支出,與檢查目的相較,亦無比例失衡情形。本件聲請人本於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當屬其個別股東權正當權利之行使。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並聲明:請准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則辯稱略以:㈠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理由、事證,說明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之必要,顯有權力濫用之虞。相對人前任董事長陳棟已年近92歲,因經營事業有成,財務狀況良好,與聲請人結婚前,即委請聲請人代為投資理財,聲請人對陳棟之財產狀況知之甚詳,嗣兩人於107 年11月19日登記結婚後,陳棟除已贈與聲請人相當資產外,再於109 年5 月18日將上開360 股贈與聲請人,但聲請人自受贈取得上開股權至提起本件聲請時止,從未向相對人申請閱覽公司帳冊,乃因聲請人如對公司帳冊、財務資料有所疑慮,自可詢問陳棟或請其交付即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其閱覽乙節,顯然不實。

㈡109 年12月21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前,陳棟仍實際負責

公司業務並核閱公司帳冊資料,且相對人自100 年間起已不再經營公司登記事項卡上所載業務,僅存廠房收租之單項業務,業務極其單純,每年均委任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納稅,並無營私舞弊之可能。

㈢相對人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

會,係因陳棟贈與聲請人上開股權後,申報贈與稅時,所提出之公司大小章並非相對人平日所用,恐有損及相對人利益,考量陳棟個人因素,為公司之利益而召集,與本件是否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毫無關連,更非為規避聲請人查閱帳簿,且相對人改選董事長,並不影響聲請人個別股東權之行使。

㈣相對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前,已按股東名簿所載地址付郵

通知聲請人出席,惟聲請人拒不出席,且在股東會改選後亦未曾向相對人請求查閱帳冊、財務資料,即逕行提起本件聲請,目的顯為影響公司之營運,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不具必要性及正當性。再者,相對人組織健全並設有監察人,聲請人如主觀認為相對人有營私舞弊之疑慮,亦可通知監察人行使職權即足保護其股東權,聲請人捨此不為而聲請選派檢查人,顯無必要。

㈤又股東僅得對於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始有公司法第245 條

第1 項之檢查權,本件聲請人係於109 年5 月18日始受贈取得相對人股權,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自108 年1 月1日起至今相關之相對人相關帳冊資料等,顯於法不合。

㈥另聲請人主張公司股東並非強制應檢附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

由、事證並說明其必要性云云,顯有誤會。蓋依公司法第24

5 條修正理由,立法者原意係賦予聲請人檢附聲請理由、事證並說明其必要性之義務,倘聲請人未盡該等提出相關理由、事證並說明必要性之義務,則其聲請實不應准許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

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

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按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

245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㈠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為2,600 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2,600 股

,聲請人自109 年5 月18日起持有相對人股份360 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13.84%乙節,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附卷可佐,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自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家族企業,於第三人陳棟將其持有相對

人之360 股贈與聲請人後,相對人即於109 年12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變更章程董監事人數並改選董監事,改由第三人陳棟之長子即第三人陳志鋒擔任董事長,相對人恐有營私舞弊之情云云,然經相對人否認,且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此部分顯屬聲請人臆測,尚不可採。況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常以具有血緣或親屬關係之人分別擔任,以經營共同事業,達成永續經營之目的,於家族企業所在多有,相較非具親屬關係之人擔任董監事,反而更有凝聚向心力而創造公司最大利潤之結果,自不能以此推認該具一定親屬關係或家族企業之董監事必有營私舞弊之情,聲請人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㈢另相對人已於110 年2 月1 日之答辯狀中提出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之107 年度(見本院卷第53至125 頁)、108 年度(見本院卷第127 至183 頁)財務報表及109 年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185 至191 頁)等資料,且該答辯狀經送達聲請人。依卷附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1至22頁)、相對人109 年度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23頁)所示,相對人公司於109 年12月2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前之董事長為陳棟,之後改選董事長為陳志鋒。而上開107 、108 年度經會計師簽證查核之財務報表中,其中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委任書,亦均係相對人於109年12月21日改選董監事前之原任董事陳棟(見本院卷第55、

131 頁),而聲請人所有相對人之股份係於109 年5 月18日由陳棟贈與而取得(見本院卷第19頁,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是在109 年12月21日前相對人之營業狀況,聲請人應可由陳棟處得知。而聲請人於該109 年12月21日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長後,即於110 年1 月8 日(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蓋於聲請狀之收狀章戳日期)提出本件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聲請,實難認有必要性。

㈣聲請人另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相對人原監察人所召集,足

徵相對人內部恐有營私舞弊云云,惟按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準此,監察人除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得召集股東會外,亦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此為監察人獨立之股東會召集權。倘監察人無召集之必要而召集股東會時,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情形有別,僅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股東得否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問題,在該項決議未撤銷前,其決議仍為有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民事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42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與營運之監督,公司法定有多重機制,如主管機關之行政監督、法院之司法監督與公司之自治監督等。就自治監督之方式而言,係由公司監察人行使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之檢查權及查核權(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參照),但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公司法乃賦予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其本質為股東共益權,故檢查人之檢查權限與公司監察人之監察權限本即不同。因此,公司之監察人只要符合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即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或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均得獨立召集股東會,縱監察人無召集之必要而召集股東會,僅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法之問題,在該股東會決議未撤銷前,其決議仍為有效。是以,相對人之原監察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苟無違反現行法令或公司章程等規定,並無可議之處。故聲請人徒以相對人由監察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恐有營私舞弊之情,然未見其提出具體事證,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認定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案由:聲請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