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64號聲 請 人 黃豊淵相 對 人 淙元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淙元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從未依公司章程按時召開股東會,亦未曾派發股息及紅利,聲請人前為此數度向相對人請求提供業務帳目、財務報表(舍資產負責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公司每月收入明細、銀行存摺明細、財產資料等供聲請人查閱均未獲回應,足徵相對人顯然刻意隱瞞公司之營運財務狀況,迴避股東之監督,聲請人就相對人業務帳目是否正確、財務狀況如何、資產有無遭不當挪用,均無法得悉,為瞭解公司經營實際情形,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等語。並聲明:

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財務報表(含資產負責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公司每月支出收入明細及銀行存摺明細等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辯以:

(一)相對人原係黃文雄與其他股東於76年間成立,嗣其他股東於79年間退出,由黃文雄一人獨自經營,黃文雄為符合當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須有七人之公司法規定,乃以胞兄即聲請人及其他家人之名義登記為相對人股東,然聲請人並未實際出資。

(二)相對人因研發失敗,虧損上千萬元,直至102年左右經營才漸趨穩定,其間相對人所須資金均係由黃文雄夫婦借貸籌措,且迄今仍未補足虧損,復因相對人實際上係由黃文雄獨資經營,相對人乃未曾派發紅利、股息,也未開過股東會。

又聲請人自81年間起即在相對人公司任職,嗣因聲請人認相對人已無發展可能,乃於89年間離職,嗣聲請人即自行進行不銹鋼鍛造機械設備開發、申請相關專利技術及製造產品,委由相對人協助販售,近年來聲請人因認相對人訂購數量太少,心生不滿,乃對黃文雄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為不起處分確定後,乃又提起本件聲請。惟聲請人未曾向相對人要求查閱聲請意旨所載資料,相對人並無不提供相關資料供聲請人檢閱情事,且已提出相對人105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稅務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供聲請人檢閱。從而,本件聲請核無理由,自應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僅為形式上出名登記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等語。惟查:

1、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雖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然此係指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事實及證據,而非指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之審查。而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既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職權進行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聲請人是否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現行法修正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予以形式上審查。倘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非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2、依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記載,相對人資本總額新臺幣5,000,000元,股份總數5千股,聲請人自88年間起即為相對人董事,持有股份1,100股,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6頁)。從形式上觀察,堪認聲請人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且已繼續6個月以上之股東。相對人就聲請人是否實際出資而在實體上合法取得相對人股東身分有所爭執,核屬相對人內部之實體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另行訴訟以資解決,在該公司登記事項未經法律程序合法推翻並確定以前,該公司登記事項在形式上自仍具合法效力,而僅應為形式上審查之非訟事件審理法院,應受其合法登記之拘束。是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以認定。

(二)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並繼續6 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又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權利之情形。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三)經查:

1、聲請人雖主張其前要求相對人提供上開資料供聲請人檢閱遭拒,惟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就此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2、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相對人資產是否遭不當挪用,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聲請人應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無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予以審究,聲請人為釐清事實而以此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已難認有據。況聲請人前以相對人未分配股利予聲請為由對黃文雄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淙元公司係於76年4月23日辦理設立登記,並由黃文雄、蕭吉村、楊惠珠、邵榕珍、黃盧彩琴、卓盟山、邵晴航等7人在該公司章程㈠2之「全體發起人欄」上簽名,迨於79年5月16日申請變更登記公司股東名冊為黃文雄、楊惠珠、黃豊淵、黃金雀、黃泰元、黃馨慧、黃盧彩琴等7人,迄109年6月5日止未有變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函發淙元公司章程㈠2、變更登記表、核准函抄件、股東名冊、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存卷可稽,...。而據淙元公司自103年起迄107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102年至106年之公司營收狀況)申報資料顯示,淙元公司各該年度稅後純益雖分別為127,617元、152,774元、135,723元、147,810元、136,459元,惟均用於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各年度淙元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存卷可稽,故被告辯稱淙元公司並未發放股利等情,即非子虛,可堪採信..。」,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34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不股提起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8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12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345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本件又再憑空指謫相對人資產有無遭不當挪用有所不明云云,即非可採。

3、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按時召開股東,為相對人所是認,惟選派檢查人制度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而不及於公司業務之決策或執行是否適當,是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未按時召開股東會,應另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循救濟管道,並非選派檢查人制度所欲保護之主要對象。且聲請人僅以上開事由,而質疑相對人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是否正常,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已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逕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況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提出相對人105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稅務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40-119頁),並因所寄繕本遭聲請人拒收,而於110年12月15日本院調查時欲當庭將該等繕本交予聲請人收受檢閱,然聲請人當庭表示伊不識字,看不懂等語,並當庭拒收該等資料,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頁)。再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選任檢察人後,相對人嗣即須負擔檢查人之報酬。本院綜合審酌,聲請人一方面未能具體指明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究有如何不正常情事,一方面復拒絕收受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稅務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難認有選任檢察人之必要。且於此情況下,如准許聲請人選任檢查人之請求,日後相對人復須負擔檢察人之報酬,亦顯失公允。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認定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選任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