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66號聲 請 人 惠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權(即檢查人)聲 請 人 惠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權(即檢查人)相 對 人 張雅億
張雅然簡君倫上列聲請人聲請裁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查人廖文權接任至今,尚未能從相對人處取得聲請人公司自106年至110年3月1日之日記帳、分類帳、銀行明細帳及「特殊顧客含澳商威而森之文件資料」之帳務資料,已妨礙檢查工作進行,致檢查工作無法順利運作。而相對人為聲請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或會計主管,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皆為負責人之一,且公司並無常務董監事之設置,故相對人皆有權亦有能力提供或命相關人員提供上述帳務資料無誤,是故意妨礙檢查人檢查應屬正確。相關妨礙證據請參閱索取未果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通知書(含回執)等語。
並聲明:依公司法第245條裁罰。
二、相對人則以:因聲請人公司留存庫房內之物品過於紊亂繁雜,經委外整理後,有數量不詳之業務、財務文件無法尋獲,張雅億、張雅然實無故意隱匿、阻撓檢查人之檢查;監察人簡君倫根本不知上開情事等語置辯。
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經查:
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檢查人廖文權以聲請人公司名義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2.惟查,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為聲請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或會計主管,皆有權亦有能力提供或命相關人員提供上述帳務資料,是故意妨礙檢查人檢查等語,並未能具體指明相對人張雅億、張雅然、簡君倫究竟分別有何妨礙檢查之行為。而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僅4張,其上載明收件人依序為「惠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惠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惠來貿易(股)公司及惠來工業(股)公司董事會」、「惠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亦非指名送達相對人,尚難僅以無人將上述帳務資料送至檢查人處,即遽認相對人有聲請人所稱「故意妨礙檢查人檢查」之行為。
3.據上所述,依聲請人所為陳述及舉證,尚難遽認相對人有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所規定應受處罰之行為,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裁罰,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