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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6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法定代理人 董素貞代 理 人 辛延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常崴實業有限公司選派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常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常崴公司)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02條之2及財政部109年4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904551750號公告規定,應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前辦理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因常崴公司未依限辦理申報,依同法第79條第1項及第102條之3第2項規定,聲請人即應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常崴公司。惟查常崴公司登記資料為核准設立狀況,且為一人股東之有限公司,尚無其他董事及經理人,而唯一股東兼代表人朱宇杰(女,65年5月7日出生)已於109年6月26日死亡,致股東人數已不足法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一人之規定,且聲請人辦理滯報通知書送達時,即面臨常崴公司無代表人可為送達之情形,爰聲請為常崴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惟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並有明文,故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一人之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應行清算選任清算人,由清算人了結現務,而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準用,自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常崴公司唯一股東兼代表人朱宇杰已於109年6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常崴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朱宇杰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家事法庭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拋棄繼承卷宗審閱無誤。是常崴公司於唯一股東兼代表人朱宇杰死亡後,並無其他股東與董事存在,且朱宇杰之法定繼承人亦均已拋棄繼承,則常崴公司之股東人數已不足法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一人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解散,並應行清算選任清算人,由清算人了結現務,自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所為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裁判案由:選派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