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74號聲 請 人 萊璉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明輝相 對 人 全彤盛企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同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是公司法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若無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或無公司受損害之虞,即非在得依上揭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列。而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以書面表明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1月起即有業務往來,相對人於110年1月向聲請人訂購商品,經聲請人向相對人請領貨款未獲置理,聲請人為保全債權而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提供擔保在案,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100萬元,由沈瑞鴻一人持有股份並擔任董事長,嗣聲請人始得知沈瑞鴻於109年12月1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除甲○○女士外,均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查詢可稽,甲○○為被繼承人沈瑞鴻之唯一繼承人,自得依法繼承沈瑞鴻持有相對人之股份。惟相對人僅設董事長一人,並未設有其他董事,因相對人唯一之董事長已死亡,無人可代表相對人行使職權,相對人之貨款支出因此有延滯,兼有資金運用之困難,已影響相對人公司之正常營運而有受損害之虞,爰請求法院指定沈瑞鴻之唯一繼承人甲○○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聲請人前因聲請假扣押經提供擔保,嗣因無繼續執行必要,欲向相對人合法催告俾順利取回擔保金而聲請鈞院指定臨時管理人,如鈞院認甲○○非適任之臨時管理人,爰請求選任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沈瑞鴻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已於109年12月13日死亡,甲○○為被繼承人沈瑞鴻之唯一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沈瑞鴻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均影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依聲請人所提上述事證,沈瑞鴻死亡後,其就相對人之出資額應由其繼承人即甲○○單獨繼承而成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依公司自治法理,自得由甲○○依公司法之規定經選任為董事執行業務及代表公司,尚難逕認相對人有其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無從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選任董事或其董事消極不為行使職權,致相對人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或影響相對人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具體事由,則本件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及法定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