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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75號聲 請 人 黃鴻隆

李育錚林淑完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相對人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六日以一0三年度聲字第二0一號民事裁定所選任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黃鴻隆、李育錚暨於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一0八年度司字第三十號民事裁定所選任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林淑完,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前分別經本院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因相對人業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合法召開股東常會並選任第三人林美琪、洪清印、黃來富為董事,已無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情形,無再由伊等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辭任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職權,並不因董事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倘已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必要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斟酌情事解任臨時管理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依立法意旨,倘公司董事已能正常行使職權,即無臨時管理人存在之必要,揆之前揭說明,利害關係人自得聲請由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

三、查聲請人黃鴻隆、李育錚前於103年8月6日,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聲請人林淑完則於109年10月27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字第3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33至34頁)。而相對人已於110年8月12日召開110年度股東常會並改選林美琪、洪清印、黃來富為董事,續由改選之董事於同年月20日召開董事會推選黃來富為董事長乙節,亦有相對人同年月12日110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同年月2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相對人董事林美琪復具狀陳稱:相對人業於同年月12日依法選任董事並推舉董事長,現無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相對人現可透過股東選舉機制選任董事,並召開董事會推選董事長遂行公司業務之執行,且已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自無再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任其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21-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