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7號聲 請 人 洪宗杰 寄臺中市○○區○○○○○00號信箱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相 對 人 協榮木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騰霖上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5
%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定聲請人要件。
㈡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80年起即完全停止本業經營,僅餘營業
店鋪出租,雖每間出租均經公證,卻隱匿帳冊不給查閱,租金營收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亦消失無蹤,以平均每年200萬元估算,計6000萬元租金收入消失,侵害股東權益。且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洪騰霖自107年12月20日起,背信將相對人公司現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提供予其子洪勝朋作為工作室稅籍登記地址,於洪勝朋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後,又將該址作為營業店面使用,違反公司法,未收租金估約30萬元,侵害股東權益。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洪騰霖自102年9月至109年6月長期讓其姐姐洪玉燕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同時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會計,違法領取薪資估約250萬元,違反公司法監察人規定,侵害股東權益。
又相對人公司年收店租近300萬元,無負債卻仍虧損,將依法每年應公開予股東查閱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不予聲請人查閱,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址並登記有許多公司行號,出租予洪勝朋後,始開啟使用,顯見相對人公司不需辦公室與員工,何來員工領取薪資、車輛申報維修及燃料費等?相對人公司名下車號00-0000車輛亦遭洪騰霖配偶王畹鳳長期占有。至相證1至13僅少數議事錄與開會紀錄,無每年帳冊與報稅資料及領取薪資等支出憑證。衡以相對人公司所有房產、店鋪均集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同一區域,距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洪騰霖及王畹鳳、洪勝朋住家不足300公尺,相對人公司名下車輛行駛油費與定期維修是否得報列相對人公司營業支出未明,相對人公司監察人是否有不能領取薪資而領取,自均有查帳之必要。
㈢又相對人公司有長期未分派「高額土地與房屋租金」盈餘及
股利、長期將非屬相對人名下之汽車燃料費及里程保養費列為費用支出、長期以低於周遭行情之「少收租金」店租出租店面、長期將不能領取薪資之監察人列為相對人公司薪資支出等損害股東權益行為,故有選派檢查人查帳之必要性。且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公司提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檢查,相對人公司僅將109年6月23日召開109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表郵寄予聲請人,其餘均未給予查閱,亦未曾寄送予聲請人。徵以選派檢查人有助於達成強化少數股東保護,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之合乎修正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105年度綜合損益表、105年度至109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權益變動表及上開年度之店鋪出租契約(經濟部經商字第232851號函)、收入與支出明細帳(總分類帳)、進銷項原始憑證(如發票、收據等)、國稅局年度申報書、銀行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存摺明細、營利事業所得資料如:401表、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及公司股東股權變動原因日期與變動原因資料、最新之公司章程等語。
二、相對人公司陳述意見略以:㈠相對人公司係由洪占寅獨自於58年間出資設立,自設立時起
至106年4月18日止,均由洪占寅擔任負責人,當時相對人公司股東會係以家人(股東)聚會時進行,非以正式會議方式召開。嗣洪占寅於106年8月4日死亡,自106年4月19日起由洪占寅之長子洪騰霖擔任負責人,相對人公司股東會始採正式會議方式進行,並有實質召開會議,非僅以文字簽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原負責人洪占寅之次子,自82年7月31日起至95年12月17日、106年4月19日起至109年4月18日,長期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僅於95年12月21日起至99年5月27日止,非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於109年6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前,聲請人已長達20年期間領取相對人公司發予之薪資、請領汽車燃料費及由相對人公司墊付其汽車維修費,於該期間自應知悉並閱覽過相對人公司之應付薪資及費用、相關財務報表等,若聲請人認有財務報表不正確,於斯時可提出質疑或委由專業人士進行查核,聲請人既未為之,於109年4月19日卸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職務後,始要檢查其任職董事期間之財務報表,顯有擾亂相對人公司營運之意圖。況相對人公司原負責人洪占鄒於80幾年間將機器設備全部運往大陸,原廠房自94年3月起陸續出租,開始經營不動產租賃業,長期以來即有須彌補之虧損。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洪騰霖復係於106年4月19日始接任相對人公司負責人職務,於彌補虧損後,即於109年度分配108年度盈餘,並無租金消失、未分配盈餘及股利情事。而相對人公司原負責人洪占寅死亡前並未移交105年度(含)以前之財務報表及相關憑證,亦無隱匿帳冊不予查閱之情,聲請人亦可自行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取得相對人之最新公司章程,無由經由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章程之必要。
㈡聲請人長期霸住○○○○○○○位於○○路0段000號2樓房屋,迄相對
人公司於109年8月10日經董事會議決議將該房屋1樓前半部出租、後半部相對人公司自用,並參酌上開使用情形及其他房屋出租租金行情,決定於109年8月14日以每月8000元公證出租面積28平方公尺予洪勝朋經營菓洞甜點工作室之租約,並無低於行情少收租金。而聲請人始於109年11月後慢慢搬離,目前仍有物品放置2樓房屋,並鎖住房門,可見係聲請人長期占用相對人公司之資產,並非相對人公司未向承租人收租。至相對人公司名下車號00-0000車輛,係91年6出廠,維修保養費自應由相對人公司支付,復因車輛老舊漸無人使用,相對人公司原負責人洪占寅要求家人要偶爾發動使用,以免電力耗損電池致故障,王畹鳳或他人始有時將該車輛發動駛行駛使用,並未報支油費。
㈢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洪玉燕為相對人公司原負責人洪占寅之
長女,於畢業後即擔任相對人公司之出納兼行政等工作,縱有違反監察人禁止兼職之規定,惟確實有為相對人公司提供勞務,其領取薪資並無侵害股東權益,監察人領取勞務薪資亦與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無涉。
㈣聲請人固曾於109年1月16日以存證信函要求查閱相對人公司5
年內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等帳冊,惟未再有進一步通知,而記帳士雖為相對人之稅務代理人,並未保管相對人公司之財務資料,聲請人復於109年4月19日始卸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職務,該函既未指定查閱日期,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洪騰霖亦未表示拒絕,聲請人則從未至相對人公司進行查帳,自無相對人公司不理會或拒絕聲請人查帳財務報表之情。又相對人公司於109年6月2日召開109年度第一次董事會,討論召集109年度股東常會及108年度會計表冊、盈餘分配案,並依法通知身為董事之聲請人,惟聲請人卻夥同不具董事身分之陳文慶,欲強行闖入董事會,經報警始未得逞,該次會議主席洪騰霖已當場發放會計表冊(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盈餘分配表予各董事進行討論,最後亦詢問聲請人,聲請人亦表示沒有問題,始於會議結束收回該尚未經股東會承認之會計表冊。嗣於109年6月23日召開109年度股東常會,通過108年度會計表冊(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及盈餘分配案(表),於會中並將該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表發放予全體股東,聲請人及洪淑惠均未到場,除洪淑惠於會後親至相對人公司領取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表,相對人公司亦將議事錄、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表郵寄予聲請人簽收,並無不予聲請人查閱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表或聲請人看不到真實帳冊等情。
㈤聲請人於110年9月6日函知相對人公司於同年月14日前來查閱
、抄錄或複製股東名簿、公司章程及105年度至109年度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經相對人公司覆請改期於同年9月24日至30日間,嗣聲請人偕同委任之會計師於同年月28日至相對人公司查閱並複製取得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章程及106年度至109年度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至105年度以前之財務報表因相對人公司原負責人洪占寅未移交而無法提供,並無未給予查帳之情。
㈥聲請人於會同委任會計師取得相對人公司106年度至109年度
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迄今,未再檢附具體事證說明相對人公司所提供之財務報表究與實際營業狀況或交易事實有何重大不符,其遽為請求選派檢查人之檢查相對人105年度至109年度之帳簿、憑證,難認有必要性,且有違誠信原則,而權利濫用,與公司法第245條所定之聲請要件不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1%以上之股東,經相對人陳報股東名簿可稽(本院卷第435),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
㈡聲請意旨雖稱:相對人公司無需員工及辦公室,卻有員工薪
資支出等,表明相對人公司財報不實云云,惟聲請人未舉證相對人公司經營確否不需員工及使用辦公室,亦無提出其他證明相對人公司財報不實之事實,聲請意旨自難憑採。
㈢聲請意旨復稱:相對人公司讓監察人兼任員工,違反公司法
等語。查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為公司法第222條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增列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其他職員之規定,期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並杜流弊。」,違反公司法第222條之效力究竟為何,公司法固未定明文。惟監察人之功能係為負責公司業務執行之監督及公司會計之審計,其具有獨立性,為強化公司治理機制之重要環節,與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為監督者即被監督者之關係,其本質應無法立於同一人身上,否則將混淆公司之指揮與監督系統,不利於公司之正常經營,是應將公司法第222條解為效力規定,若具有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身分當選為監察人者,其當選無效;反之亦然,如此解釋方符合公司相互制衡監督之治理架構(參見學者王志誠著「商事法類實務導讀」一文第1-2頁)。是公司法第222條應屬強制規定,若違反,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該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姑不論聲請人所稱洪玉燕自102年9月至109年6月違法兼任是否屬實,縱屬實,似與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期間已有部分重疊,且洪玉燕在本件聲請之前已非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縱有侵害損賠,當循相關法律途徑解決,要非透過選派檢查人可資解決,更與相對人公司是否拒絕聲請人閱覽財務報表,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無涉。
㈣本件相對人公司已明確表明並提供寄予聲請人109年度股東常
會議事錄,及108年度會計表冊(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及盈餘分配案(表)等,並已提供予聲請人106年度至109年度查閱相關財務帳冊等,105年度相關財務帳冊等則因前負責人洪占寅己死亡而未能交接致無法提供,聲請人既未有聲請相對人公司提供而有遭拒之情,即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公司拒絕聲請人查閱,非得逕認與選派檢查人有關,聲請人又未有何舉證以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自無從採信。
㈤從而,聲請人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尚無事證認有選任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