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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70號聲 請 人 張生圓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曾鈺珺律師相 對 人 嘉喜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國仁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設立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原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聲請人於105 年4 月29日出資額為11

0 萬元;相對人公司於105 年10月31日增資為500 萬元,聲請人出資額為220 萬元,出資比例達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44%,且出資期間超過5 年,自得聲請選派檢查人。因對人公司於107 年至109 年間之營業已呈現虧損狀態或所得微薄,聲請人要求相對人公司提供107 年迄今之財務報告、帳冊、財產文件等資料供查閱,相對人公司雖曾提供107 至109 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但未提供可資佐證財務報告內容真實之文件,經聲請人一再要求相對人公司提供財產清單及表彰財產性質與數量的證明文件、會計帳簿及會計憑證,均未獲置理。相對人公司上開所為,顯係故意規避、妨害聲請人依法行使監察權,嚴重損及股東權益,聲請人為明瞭相對人公司之營業狀況,爰依公司法第110 條準用第245 條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相關帳目狀況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稱略以:聲請人前要求相對人公司提出相關財務文件,相對人公司先後提供107 至109 年間相關財務報表,惟聲請人另要求相對人公司提出表彰財產性質及數量之財產文件或攸關公司經營與交易事項之帳冊或會計憑證等資料。蓋相對人前所提供之財務報表,其中資產負債表即有彰顯流動資產、非流動資產等財產資訊,其餘申報資料亦有涉及相對人公司經營及交易事項成果呈現,已足知悉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相對人公司已善盡資訊公開責任。至相對人公司於107 至109 年間營業績效不彰,肇因於聲請人107 年間不法取得相對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奪取相對人公司多年苦心經營之客戶,偕同原任職相對人公司之會計、業務及司機等至他處另設公司,致相對人公司營運陷於困難。相對人公司已對聲請人提出違反營業秘密法之告訴,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現由本院刑事庭

110 年度智訴字第10號案件進行審理。因聲請人本件請求查閱之資料關乎相對人公司營業秘密,相對人公司實無法提出,而非不配合查核。相對人公司並告知聲請人,待聲請人所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之案件無罪確定後,定當提供查閱,實無拒絕聲請人查閱之情事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而聲請人出資額為220 萬元,出資比例達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44%等情,此有相對人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相對人公司就聲請人係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1 以上之股東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 頁),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

(二)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按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三)聲請意旨雖稱相對人公司未提供財產清單及表彰財產性質與數量的證明文件、會計帳簿及會計憑證等資料供查閱,且相對人公司對其查覽之請求置之不理云云,然相對人公司業已向聲請人提出107年至10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前年度未分配盈餘資料、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及分配盈餘表、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8至49、74至79頁),是相對人公司於107 至109 年間之營業狀況,聲請人尚非不得由前揭財務文件得知。聲請人又稱相對人公司已呈現虧損狀態或所得微薄,營業表現不甚理想云云,然依相對人公司107年至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39、45、75頁),相對人於107 年度之營業淨利雖為-47,545 元,但憑藉處分資產獲得88,052元之利益,以及另有1,392 元之利息收入、

926 元之其他收入,全年所得額為42,825元;108 年度之營業淨利增加為12,229元,加計1,586 元之非營業收入,全年所得額為13,815元;109 年度之營業淨利增加為185,

253 元,全年所得額增加為186,539 元。可知相對人公司之營業淨利,自107年起已轉虧為盈,且109年之年度所得亦遠比107年及108年為高。聲請人未具體指明相對人公司之業務、財務究竟有何異常、本件聲請檢查後將如何有利於相對人公司之營運正常之目的,或具體說明相對人公司有何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有選任檢查人予以檢查之必要,則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均難以此即認相對人公司經營未符常規有害股東權益,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是其聲請核屬無據。

(四)至於聲請人於107年2月間至相對人公司搬走電腦主機而遭檢察官起訴違反營業秘密法之刑事案件(見本院卷第157至212頁),無從於本件民事非訟事件程序中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認定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1-11-03